(2017)粤0307民初5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鲁信国与黄旭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信国,黄旭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民初5765号原告鲁信国,男,汉族,1972年8月17日出生,住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810510386。被告黄旭东,男,汉族,1967年10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原��鲁信国与被告黄旭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信国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开始向被告销售客厅椅子,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到2015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000元,被告便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5年2月1日到2015年3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5370元的椅子。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却拒绝支付。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1、被告支付欠款98370元;2、被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请求32364元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销售桌椅,被告系日杂店店主,被告为生意经营自2013年起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货物进行销售,原被告双方均未办理营业执照,买卖关系存续地为苏州。根据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显示:“今欠到鲁信国人民币九万三千元正,在2015年4月1日还清,如有违约,按每天300元利息或者后果自付。”欠条出具时间为2015年3月11日,有被告黄旭东的签名。另,原告于庭后提交了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账单以证明双方自2013年起就存在买卖合同的交易关系。另查,根据原告的主张,在原被告对账过程中遗漏了4张出货单,分别为2015年2月1日发生的货款人民币360元;2015年2月3日发生的货款人民币2130元;2015年2月5日发生的货款人民币720元;2015年3月8日发���的货款人民币2160元。其中2015年2月5日与2015年3月8的出货单有落款为“黄”的收货人签名,原告主张其为被告所签。对于提交的出货单,原告主张按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签名时只签一个“黄”字,未签名的送货单系因送货时被告本人未在店内而未签名。再查,关于利息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以人民币93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17日起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欠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依法履行了送货义务之后,被告应当及时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应当返还尚欠货款及支付利息。关于被告尚欠货款的金额,原告主张遗漏了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8日四张送货单共人民币537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上述遗漏送货单据的金额未包含在双方对账确认并出具欠条所载明的货款当中,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仅对《欠条》中载明的金额人民币93000元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由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未超过法定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人民币93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旭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鲁信国货款人民币9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17日起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鲁信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5元(原告鲁信国已预交),由原告鲁信国承担人民币120元,由被告黄旭东承担人民币2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健良人民陪审员 刘机荣人民陪审员 戴 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小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