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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1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广文与温志强、马国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文,温志强,马国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民初1355号原告王广文,公民身份号码×××,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人,个体。被告温志强,公民身份号码×××,男,198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人,农民。被告马国花,公民身份号码×××,女,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被告温志强之妻。原告王广文诉被告温志强、马国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志强、马国花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文诉称,二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依照民间借贷相关法律,现原告向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借款之日(2015年2月16日)至2017年3月31日借条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7000元,本利共计12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7年4月11日至给付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温志强、马国花未到庭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本院认证情况:一、被告温志强给原告王广文出具的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温志强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温志强、马国花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被告温志强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予以确认。二、达拉特旗昭君镇高头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温志强与被告马国花系夫妻关系。被告温志强、马国花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被告温志强向原告王广文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诉于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7000元(2015年2月16日至2017年3月31日按月利率2%计算),本利共计12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7年4月11日至给付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温志强向原告王广文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有被告温志强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证实。被告温志强、马国花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该借款事实的默认。本院对被告温志强向原告王广文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温志强作为借款人对该笔借款及孳息负有清偿责任。被告马国花系被告温志强之妻,有达拉特旗昭君镇高头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马国花作为被告温志强之妻,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被告温志强、马国花共同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款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7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王广文诉请由被告温志强、马国花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7000元,本利共计127000元,并承担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7年4月11日至给付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志强、马国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广文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7000元,本利共计127000元。并承担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7年4月11日至给付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温志强、马国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洁审判员 刘彦钢审判员 周 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边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