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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民终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梁艺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艺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民终10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艺荣,男,198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粟雁,广西贵港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住所地贵港市。负责人:苏东荣。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天崇,广西正大五星(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艺荣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贵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7)桂0802民初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梁艺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财险贵港公司支付2.5万元保险金给梁艺荣;2.本案的诉讼费由人保财险贵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梁艺荣一审时已依法提交桂交运管许可贵字45088100xxxx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梁xx驾驶的桂R×××××号轻型自卸车取得了交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不符合被上诉人免责情形。二、一审判决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6点的理解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应当判决被上诉人支付2.5万元保险金给上诉人。虽然驾驶员梁xx没有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但其驾驶的桂R×××××号轻型自卸车取得了交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被上诉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2.5万元保险金给上诉人。《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据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人保财险贵港公司辩称:根据桂R×××××车的行驶证显示,该车的使用性质是货运,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点规定,“驾驶营运性车辆无交通运输管理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司机梁xx并无从业资格证,属于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情形。上诉人曲解了保险条例,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梁艺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人保财险贵港公司支付2.5万元保险金给梁艺荣;2.本案的诉讼费由人保财险贵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桂R×××××号轻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17日13时起至2017年5月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00元,不计免赔。该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2016年8月24日7时许,梁xx驾驶桂R×××××号轻型自卸汽车沿304线由贵港方向往桂平方向行驶至桂平市路段,在超车过程中,致使桂R×××××号车车头与道路中心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和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协商,梁xx与桂平市警翼交通设施服务部(市政部门委托的维修机构)达成协议,由梁xx一次性支付25000元作为损坏护栏的维修费用。2016年8月31日,梁xx向桂平市警翼交通设施服务部支付25000元。2016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偿,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桂R×××××号车的行驶证注明该车的使用性质为“货运”,投保单上机动车使用性质一栏注明“营业货车”;事故发生时桂R×××××号车的驾驶员梁xx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六点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被告公司已将该免责条款以黑体加粗,且在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处有原告本人的签名,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收到该免责条款且清楚免责条款的内容,故认定被告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已生效。本案肇事车辆为营运货车,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国家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但本案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梁xx并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及上述管理规定,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无需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涉案免责条款“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应当理解成“驾驶出租机动车”以及“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这两种情形均可以免责,并未约定驾驶营业性机动车需要许可证,故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此,该院认为,交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是针对驾驶员个人的,并不是针对车辆,被告请求被告赔偿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艺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3元,由原告梁艺荣负担。本院查明,梁xx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车辆发生本案事故时是空车。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梁xx虽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但梁xx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表明驾驶员已经具备驾驶案涉事故车辆的资格,且梁xx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是空车,并未进行营运活动,也没有证据证实无从业资格证会明显增加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上诉人的车辆是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依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计免赔的责任。被上诉人的免责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发生事故后,经交警部门处理,梁xx已支付了25000元作为损坏护栏的维修费用,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25000元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梁艺荣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7)桂0802民初534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支付25000元保险金给梁艺荣。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2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全部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志廉审判员  黄钰雄审判员  陈燕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雷春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