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10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朱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朱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10053号原告:郭某某,女,198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现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文,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定国,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朱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文、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8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文、潘定国及被告朱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变更原、被告婚生女儿朱某乙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二、被告每月承担女儿生活费人民币400元,女儿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4月经青浦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女儿朱某乙由原告抚养。2012年6月6日双方经本院调解,约定女儿自当日起随被告朱某生活,原告郭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自理部分双方各半负担,至朱某乙18周岁止。2017年3月始,原告发现女儿不愿再与父亲一起生活了,与女儿的老师沟通后也发现女儿学习退步了,被告没有尽到父亲对女儿学习辅导的责任,且经常不在家,女儿随被告生活也没有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女儿自己也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能为女儿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故诉至法院。被告朱某甲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女儿自幼由爷爷奶奶带大,自2012年6月变更抚养关系随被告共同生活后,生活、成长均好,女儿学习是自三年级第一学期开始不好的,老师也提醒过被告,被告主观上也引起了重视,但因做生意忙,对女儿的学习辅导是不够,现已经帮女儿请了一个辅导老师,开学后还会专门请老师辅导女儿的学习,生活上女儿有养成良好的习惯,今年6月被告问过女儿,女儿也愿意和爷爷奶奶共同生活。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朱某甲于2008年8月19日婚生一女,姓名朱某乙,现在青浦区xx小学三年级读书。2012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青浦法院调解离婚,约定朱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2012年6月6日双方经本院调解,女儿自当日起随被告朱某甲生活,原告郭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自理部分双方各半负担,至朱某乙18周岁止。另查明,原告离婚后再婚,被告离婚后至今未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初中文化程度,原告在道源实业有限公司上班,被告目前在自营公司。原告在与女儿朱某乙的老师沟通中,得知女儿朱某乙学习退步了,老师要求家长要多对朱某乙的学习进行辅导,因被告未能重视,且原告认为女儿随被告生活,女儿的生活习惯和性格心理都未能健康成长,故原告诉诸本院。审理中,本院听取了朱某乙本人的意见,其也表示愿意随爷爷奶奶(被告父母)一起生活,维持目前的生活现状。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青浦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民)初字第978号民事调解书、(2012)青少民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朱某乙的数学、英语、语文试卷和作业、书包照片、老师发给原告的微信记录、2017年7月17日原告代理人向朱某乙班主任俞老师做的调查问卷一份、本院法官与朱某乙的谈话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及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约定朱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后双方又变更为朱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现朱某乙学习成绩退步,部分原因是被告对孩子在学习上关心辅导不够,现被告已认识到自己的不足,并已聘请辅导老师,自己也表示要重视女儿的学习。朱佳怡需要一个相对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朱某乙自小由爷爷奶奶带大,自己也表示愿意随爷爷奶奶一起生活。被告作为父亲在对女儿学习辅导上的缺位,应予以批评,被告已表示要改正并有具体表现,且也同意原告共同参与对女儿的学习辅导,其态度是积极可取的。目前朱某乙生活稳定,身体健康,原、被告均不能以自我为中心,影响子女的成长。对女儿学习上的退步,只要原、被告双方真心重视女儿的学习,多协商、多沟通,女儿的学习是可以进步的,且不变更抚养关系并不影响原告对女儿生活和学习上的关心和辅导。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维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 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