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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7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叶冠鹏与冯润沛、区伟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冠鹏,冯润沛,区伟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7673号原告:叶冠鹏,男,199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被告:冯润沛,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区伟芳,女,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罗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翠青,该公司职员。原告叶冠鹏与被告冯润沛、区伟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叶冠鹏,被告区伟芳,被告冯润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翠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冠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23970元人民币,其中包括医疗费余1326元、误工费共计66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的误工费2964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0日18时56分,冯润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T/607××号牌车辆沿中山市中兴大道南从围堤往岐江公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配件城十字路口处时,与行人叶冠鹏、凌毓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叶冠鹏、凌毓受伤,事故发生后,冯润沛驾车逃离现场。同年6月28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润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叶冠鹏、凌毓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三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未依法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按发票原件金额剔除10%自费药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三性不予确认,原告的工作证明盖章盖在空白地方,另一份也是先盖章后出证明内容,字体在盖章上,原告需提供银行流水、劳动合同、工资单等予以佐证,不然按34757.2元/年计算,误工时长按40天计算;护理费,对凌毓的工作证明三性不予确认,按34757.2元/年计算26天;对于住院伙食费,确认260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的误工费,等同于护理费,不予确认;营养费,未见加强营养医嘱,不予确认;交通费,未见发票,酌情300元计算;对于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未达伤残,不同意计算;被告冯润沛无证逃逸,无视道路安全交通法禁止性行为,我公司商业险不同意赔付,即使法院判决我公司先行垫付,我公司有权向致害方追偿。被告区伟芳辩称:我已经支付原告住院期间11142元,原告提出的诉求不合理,应按广东省的赔偿标准计算;我已经购买保险,原告的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按照强制保险支付赔偿金额后,剩余的才由我支付;交通法的赔偿事项没有护理人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已经包含护工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是在原告出现伤残死亡的情况下才有的,原告并没有以上的情况,原告应提供交通发票。被告冯润沛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0日18时56分,冯润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T/607××号牌车辆沿中山市中兴大道南从围堤往岐江公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配件城十字路口处时,与行人叶冠鹏、凌毓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叶冠鹏、凌毓受伤,事故发生后,冯润沛驾车逃离现场。同年6月28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润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叶冠鹏、凌毓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6天,出院医嘱随诊、休息二周等。至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提供证据证实的有:1、医疗费12468元(票据5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住院26天,按100元/天计算);3、护理费2684.36元(住院26天,以广东省最新统计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计算);4、误工费4129.79元(共误工40天,以广东省最新统计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计算);5、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共计22382.15元,其区伟芳支付了11142元。粤T/607××号牌车辆由区伟芳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超出的部分,应由冯润沛赔偿。区伟芳称与冯润沛是夫妻关系,亦同意赔偿,应予准许。原告上述损失22382.15元,本院分析如下:1、医疗费12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共15068元,已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限额10000元,余5068元,由区伟芳和冯润沛赔偿;2、护理费2684.36元、误工费4129.79元、交通费500元,共7314.15元,未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综上,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17314.15元;由区伟芳、冯润沛支付原告赔偿款5068元,已付11142元,实际多支付6074元,该多支付的金额宜从平安保险公司应付金额中扣减,扣减后,平安保险公司还须支付11240.15元。就该6074元,区伟芳与平安保险公司可依法另行协商解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对于争议的问题,分析如下,对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当事人同意按城镇标准计算,应予支持并按最新统计数据确定;营养费的请求无医嘱和票据作证,证据不足,故无法予以支持;交通费属于客观必须支出的费用,应以实际情况相符合的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供票据作证,故根据客观情况以酌定为宜;护理费即属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原告另行要求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由于原告的伤势未构成伤残,且其请求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冠鹏交通事故赔偿款11240.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15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41元(此费由原告预交,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部分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鸿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