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民初7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辉与祝勇、罗淋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祝勇,罗淋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7327号原告:陈辉,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浙江硕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勇,男,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罗淋潇,女,199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陈辉与被告祝勇、罗淋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辉于2017年8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祝勇、罗淋潇归还原告借款60362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勇、罗淋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祝勇、罗淋潇于2015年3月24日结婚。2016年11月14日,被告祝勇立据向原告借款72000元,载明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载明借款期限。原告至今未收回借款本金60362元及自2017年5月9日至今的利息,经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祝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但被告祝勇经原告催讨后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祝勇与被告罗淋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证据证明存在法律例外情形或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情形下,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淋潇负有共同返还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勇、罗淋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辉借款60362元,并支付该款利息自2017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元(原告陈辉预交,已减半计算),由原告陈辉负担38元,被告祝勇、罗淋潇共同负担6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项海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思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