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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6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包福兰与宝音额莫、丁国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福兰,宝音额莫,丁国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6755号原告包福兰,女,1970年5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科左后旗甘旗卡镇哈图塔拉嘎查1组5号。被告宝音额莫,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科左后旗甘旗卡镇哈图塔拉嘎查1组30号。被告丁国青,男,40岁,汉族,农民,现住科左后旗甘旗卡镇哈图塔拉嘎查1组26号。委托代理人包艳玲,女,1981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同上。原告包福兰与被告宝音额莫、丁国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一七年八月十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天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福兰、被告宝音额莫、被告丁国青委托代理人包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一五年五月二日,被告宝音额莫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被告丁国青为其作担保,并出具了借据一枚,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此款多次索要未果,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0020.00元(其中本金13000.00元;利息:13000.00元*0.02元*27个月=70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宝音额莫对原告申请全部予以认可,但主张没有能力偿还,等有钱时偿还。庭审中,被告丁国青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诉请予以认可,要求被被担保人尽快还款。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二○一五年五月二日,被告宝音额莫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被告丁国青为其作担保,并出具了借据一枚,借据上二被告均签名,未标注利息和还款期限,但被告承认利息是口头约定2分。此款经多次索要未果,无奈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宝音额莫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之间系保证合同关系。即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宝音额莫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宝音额莫如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被告宝音额莫无能力偿还债务或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由被告丁国青作为担保人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另外,依据原告出具的借据看,双方借据上并未标注利息,但被告承认有口头约定,故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合理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音额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包福兰借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7020.00元【13000.00元*0.02元*27个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本利合计20020.00元。二、被告丁国青负连带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宝音额莫负担,被告丁国青负连带给付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30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天 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包春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