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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4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贺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4427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系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某某,男,汉族。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思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10月26日,被告贺某某向原告购买钢材赊欠5048元,承诺几日后付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欠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付欠原告钢材款504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兑现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据一支,证明被告贺某某于2015年10月26日向原告购买钢材,赊欠钢材款5048元。被告贺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贺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贺某某于2015年10月26日向原告赊购钢材款5048元,并出具欠据一支,未约定还款期限与逾期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贺某某支付约定的钢材款5048元的诉讼请求,其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且有被告贺某某出具欠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贺某某偿付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据中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偿还欠款期限,被告贺某某亦未到庭确认,故视为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原告未提供其他可以证明向被告索要货款并约定偿还欠款期限的证据,因此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贺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刘某某偿付钢材款5048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从2017年6月2日起至兑现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思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