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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民初5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熊友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支公司、刘廷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友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支公司,刘廷三,刘朝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222民初5170号原告:熊友智,男,1990年8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贵州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310635569。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洋,贵州磐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8161011020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玄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70497885N。代表人:朱建兵,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支公司经理。被告:刘廷三,男,1985年2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被告:刘朝栋,男,1975年1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原告熊友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支公司、刘廷三、刘朝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友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914.97元、中药费25810元、护理费51445元、营养费12000元、交通食宿费18196元、住院伙食费22950元、误工费123467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160455.7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446838.7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廷三、刘朝栋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9日,被告刘廷三驾驶无牌照小型普通客车从断江沿212省道往盘江方向行驶,21时50分行驶至212省道317KM+500M处,因在容易发生危险路段掉头,致使该车与原告熊友智相撞,造成原告熊友智受伤,该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刘朝栋,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2年9月13日,盘县公安局交通监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2]第00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廷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友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造成右小腿损伤及失血性休克等伤情,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总医院、昆明广福医院、昆明广福老年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40天。原告所受伤情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误工期720日,护理期300日,营养期300日。综上所述,被告刘廷三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熊友智受伤且因此遭受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损失,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朝栋系该车的所有权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支公司”为被告,并要求其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但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该被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及住所地进行送达和核实,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查询,并未查询到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而与原告提供的被告其他信息相对应的企业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并非原告诉称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支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而本案原告所起诉的被告名称无法进行查找或查询,该被告主体不明确,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熊友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01元,退还原告熊友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友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瞿春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