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12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华夏信财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与关胜、光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信财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关胜,光涛,韩金潇,黄海泳,蒋华忠,李先情,李小龙,李晓艳,李振强,凌小慧,刘蕉,刘守俭,刘小飞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2428号原告:华夏信财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李洋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苦,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胜,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被告:光涛,男,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被告:韩金潇,男,199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被告:黄海泳,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被告:蒋华忠,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被告:李先情,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被告:李小龙,男,198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被告:李晓艳,女,198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李振强,男,199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被告:凌小慧,男,198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刘蕉,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刘守俭,男,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被告:刘小飞,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原告华夏信财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关胜、光涛、韩金潇、黄海泳、蒋华忠、李先情、李小龙、李晓艳、李振强、凌小慧、刘蕉、刘守俭、刘小飞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胜、光涛、韩金潇、黄海泳、蒋华忠、李先情、李小龙、李晓艳、李振强、凌小慧、刘蕉、刘守俭、刘小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信财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关胜向原告支付服务费7,481.60元;2.请求判令被告光涛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2,242.55元;3.请求判令被告韩金潇向原告支付服务费9,570.55元;4.请求判令被告黄海泳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6,760.55元;4.请求判令被告蒋华忠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5,303.15元;6.请求判令被告李先情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3,772.85元;7.请求判令被告李小龙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2,760.70元;8.请求判令被告李晓艳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4,331.55元;9.请求判令被告李振强向原告支付服务费9,975.45元;10.请求判令被告凌小慧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9,076元;11.请求判令被告刘蕉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8,363.80元;12.请求判令被告刘守俭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5,950.90元;13.请求判令被告刘小飞向原告支付服务费9,975.4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案外人华夏信财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信财信息公司”)、华夏信财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信财互联网公司”)与被告签订《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华夏信财互联网公司为被告寻找合适的案外人提供借款,华夏信财信息公司及原告分别提供咨询、审核服务,借款成功后,被告向原告及华夏信财信息公司、华夏信财互联网公司支付相应服务费。《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及华夏信财信息公司、华夏信财互联网公司按约提供服务,案外人也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支付服务费。此后,华夏信财信息公司、华夏信财互联网公司将其对原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将转让事宜函告被告。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服务费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2.《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委托扣划授权书;3.转账电子凭证;4.快递单、律师公函;5.情况说明。被告关胜、光涛、韩金潇、黄海泳、蒋华忠、李先情、李小龙、李晓艳、李振强、凌小慧、刘蕉、刘守俭、刘小飞均未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借款协议》与原件一致,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委托扣划授权书与相应《借款协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确认;2.除借款人为被告关胜、李晓艳、李振强以外的《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与原件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借款人为被告李晓艳的《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尾部印有文字“XXXXXXXXXX李晓艳”,原告解释称,该协议系被告李晓艳通过“法大大”网站进行电子签章,该协议内容与相应的《借款协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可予确认,借款人为被告关胜、李振强的《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虽为复印件,但其内容亦与相应的《借款协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亦可予确认;3.转账电子凭证与原件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4.经核实,本院对快递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律师函内容与快递单载明的“品名”相符,本院对原告关于其通过快递向被告寄送相应律师函的陈述可予采信;5.情况说明系原件,且内容与前述律师函关于服务费债权转让部分的内容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涉及被告关胜的事实2015年12月7日,被告关胜为甲方(借款人)、案外人华夏信财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信财信息公司”)为乙方、原告为丙方、案外人华夏信财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信财互联网公司”)为丁方签订《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针对借款金额为44,963.21元的《借款协议》,乙方为甲方提供借款相关全程信息咨询服务,并协助甲方办理各项手续,收取咨询费4,502.12元;丙方为甲方提供还款方案建议,为甲方提供借款相关的全程信用审核服务,收取审核费643.16元;丁方根据甲方的借款需求为甲方寻找合适的出借人,收取服务费7,717.93元;对于甲方应支付的上述费用,甲方同意乙方在出借人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时从甲方托管账户中进行划扣。协议还约定,甲方声明,协议文首记载的地址为甲方指定送达地址,关于本协议及协议涉及的相关诉讼材料均以此地址进行送达,如丁方或其委托的第三方以快递方式向上述地址发出通知,该发出之日起第三日视为送达。同日,案外人王林为甲方(出借人)、被告关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44,963.21元;甲乙双方授权华夏信财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指示第三方支付机构扣划本协议相关的款项,出借资金划转到乙方托管账户即视为借款发放成功、本协议生效,借款利息及相关费用自借款发放成功当日开始计算。本案审理中,原告解释称,上述两份协议载明的借款金额44,963.21元包括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含借款金额提取风险准备金7%)14,963.21元。2015年12月9日,被告关胜银行账户收到款项30,000元。2017年5月10日,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关胜在《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中指定的送达地址寄送律师函,催促返还借款、支付服务费,并告知出借人债权以及服务费债权转让事宜。二、涉及被告光涛的事实2015年10月10日,被告光涛为甲方(借款人)、华夏信财信息公司为乙方、原告为丙方、华夏信财互联网公司为丁方签订《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针对借款金额为64,485.05元的《借款协议》,乙方收取咨询费14,691.03元,丙方收取审核费1,224.25元,丁方收取服务费8,569.77元。协议其他条款与被告关胜所签订的《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内容一致。同日,案外人陈福安、沈芬娟为甲方(出借人)、被告光涛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64,485.05元。协议其他条款与被告关胜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内容一致。本案审理中,原告解释称,上述两份协议载明的借款金额64,485.05元包括借款本金40,000元以及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24,485.05元。2015年10月20日,被告光涛银行账户收到款项40,000元。2017年5月10日,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光涛在《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中指定的送达地址寄送律师函,催促返还借款、支付服务费,并告知出借人债权以及服务费债权转让事宜。三、涉及被告韩金潇的事实2016年4月18日,被告韩金潇为甲方(借款人)、华夏信财信息公司为乙方、原告为丙方、华夏信财互联网公司为丁方签订《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针对借款金额为49,141.06元的《借款协议》,乙方收取咨询费10,224.64元,丙方收取审核费852.05元,丁方收取服务费5,964.37元。协议其他条款与被告关胜所签订的《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内容一致。同日,案外人王林、吴婷婷、屠美廷、汪琴忠、严进、王颖、朱鲁锋、关晓奇为甲方(出借人)、被告韩金潇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49,141.06元。协议其他条款与被告关胜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内容一致。本案审理中,原告解释称,上述两份协议载明的借款金额49,141.06元包括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含借款金额提取风险准备金7%)19,141.06元。2016年4月29日,被告韩金潇银行账户收到款项30,000元。2017年5月10日,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韩金潇在《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中指定的送达地址寄送律师函,催促返还借款、支付服务费,并告知出借人债权以及服务费债权转让事宜。四、涉及被告黄海泳的事实2015年11月4日,被告黄海泳为甲方(借款人)、华夏信财信息公司为乙方、原告为丙方、华夏信财互联网公司为丁方签订《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针对借款金额为83,521.09元的《借款协议》,乙方收取咨询费20,112.66元,丙方收取审核费1,676.05元,丁方收取服务费11,732.38元。协议其他条款与被告关胜所签订的《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内容一致。同日,案外人梁仙美、刘爱忠为甲方(出借人)、被告黄海泳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83,521.09元。协议其他条款与被告关胜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内容一致。本案审理中,原告解释称,上述两份协议载明的借款金额83,521.09元包括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33,521.09元。2015年11月10日,被告黄海泳银行账户收到款项50,000元。2017年5月10日,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黄海泳在《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中指定的送达地址寄送律师函,催促返还借款、支付服务费,并告知出借人债权以及服务费债权转让事宜。五、涉及被告蒋华忠的事实2015年10月21日,被告蒋华忠为甲方(借款人)、华夏信财信息公司为乙方、原告为丙方、华夏信财互联网公司为丁方签订《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针对借款金额为80,606.31元的《借款协议》,乙方收取咨询费18,363.79元,丙方收取审核费1,530.32元,丁方收取服务费10,712.21元。协议其他条款与被告关胜所签订的《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内容一致。同日,案外人许柏荣为甲方(出借人)、被告蒋华忠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80,606.31元。协议其他条款与被告关胜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内容一致。本案审理中,原告解释称,上述两份协议载明的借款金额80,606.31元包括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30,606.31元。2015年10月26日,被告蒋华忠银行账户收到款项50,000元。2017年5月10日,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蒋华忠在《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中指定的送达地址寄送律师函,催促返还借款、支付服务费,并告知出借人债权以及服务费债权转让事宜。六、涉及被告李先情的事实2016年5月4日,被告李先情为甲方(借款人)、华夏信财信息公司为乙方、原告为丙方、华夏信财互联网公司为丁方签订《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针对借款金额为72,545.68元的《借款协议》,乙方收取咨询费14,637.41元,丙方收取审核费1,219.78元,丁方收取服务费8,538.49元。协议其他条款与被告关胜所签订的《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内容一致。同日,案外人任秋夷、张海珍、苗静、沈慧君、汪柏顺、李金法、刘敏、童丽华为甲方(出借人)、被告李先情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72,545.68元。协议其他条款与被告关胜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内容一致。本案审理中,原告解释称,上述两份协议载明的借款金额72,545.68元包括借款本金45,000元以及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含借款金额提取风险准备金7%)27,545.68元。2016年5月15日,被告李先情银行账户收到款项45,000元。2017年5月10日,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李先情在《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中指定的送达地址寄送律师函,催促返还借款、支付服务费,并告知出借人债权以及服务费债权转让事宜。七、涉及被告李小龙的事实2015年9月30日,被告李小龙为甲方(借款人)、华夏信财信息公司为乙方、原告为丙方、华夏信财互联网公司为丁方签订《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针对借款金额为65,521.42元的《借款协议》,乙方收取咨询费15,312.85元,丙方收取审核费1,276.07元,丁方收取服务费8,932.50元。协议其他条款与被告关胜所签订的《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内容一致。同日,案外人寿荷芬为甲方(出借人)、被告李小龙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65,521.42元。协议其他条款与被告关胜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内容一致。本案审理中,原告解释称,上述两份协议载明的借款金额65,521.42元包括借款本金40,000元以及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25,521.42元。2015年10月13日,被告李小龙银行账户收到款项40,000元。2017年5月10日,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李小龙在《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中指定的送达地址寄送律师函,催促返还借款、支付服务费,并告知出借人债权以及服务费债权转让事宜。八、涉及被告李晓艳的事实2016年9月21日,被告李晓艳为甲方(借款人)、华夏信财信息公司为乙方、原告为丙方、华夏信财互联网公司为丁方签订《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针对借款金额为78,663.12元的《借款协议》,乙方收取咨询费15,097.87元,丙方收取审核费1,258.16元,丁方收取服务费8,807.09元。协议其他条款与被告关胜所签订的《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内容一致。同日,案外人毛雪、苍桂云为甲方(出借人)、被告李晓艳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78,663.12元。协议其他条款与被告关胜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内容一致。本案审理中,原告解释称,上述两份协议载明的借款金额78,663.12元包括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含借款金额提取风险准备金7%)28,663.12元。2016年9月22日,被告李晓艳银行账户收到款项50,000元。2017年5月10日,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李晓艳在《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中指定的送达地址寄送律师函,催促返还借款、支付服务费,并告知出借人债权以及服务费债权转让事宜。九、涉及被告李振强的事实2015年11月19日,被告李振强为甲方(借款人)、华夏信财信息公司为乙方、原告为丙方、华夏信财互联网公司为丁方签订《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针对借款金额为59,950.94元的《借款协议》,乙方收取咨询费11,970.57元,丙方收取审核费997.55元,丁方收取服务费6,982.83元。协议其他条款与被告关胜所签订的《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内容一致。同日,案外人谈彩凤、吴倩亮、俞惠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李振强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59,950.94元。协议其他条款与被告关胜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内容一致。本案审理中,原告解释称,上述两份协议载明的借款金额59,950.94元包括借款本金40,000元以及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19,950.94元。2015年12月1日,被告李振强银行账户收到款项40,000元。2017年5月10日,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李振强在《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中指定的送达地址寄送律师函,催促返还借款、支付服务费,并告知出借人债权以及服务费债权转让事宜。十、涉及被告凌小慧的事实2016年4月8日,被告凌小慧为甲方(借款人)、华夏信财信息公司为乙方、原告为丙方、华夏信财互联网公司为丁方签订《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针对借款金额为153,151.99元的《借款协议》,乙方收取咨询费30,901.19元,丙方收取审核费2,575.10元,丁方收取服务费18,025.70元。协议其他条款与被告关胜所签订的《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内容一致。同日,案外人张连平、赵宏、潘文娟、郑幼琴、倪国文、杨阿林、柳晓伟、王华祥为甲方(出借人)、被告凌小慧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53,151.99元。协议其他条款与被告关胜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内容一致。本案审理中,原告解释称,上述两份协议载明的借款金额153,151.99元包括借款本金95,000元以及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含借款金额提取风险准备金7%)58,151.99元。2016年4月12日,被告凌小慧银行账户收到款项95,000元。2017年5月10日,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凌小慧在《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中指定的送达地址寄送律师函,催促返还借款、支付服务费,并告知出借人债权以及服务费债权转让事宜。十一、涉及被告刘蕉的事实2015年10月20日,被告刘蕉为甲方(借款人)、华夏信财信息公司为乙方、原告为丙方、华夏信财互联网公司为丁方签订《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针对借款金额为96,727.57元的《借款协议》,乙方收取咨询费22,036.54元,丙方收取审核费1,836.38元,丁方收取服务费12,854.65元。协议其他条款与被告关胜所签订的《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内容一致。同日,案外人陈诚芳、丛加玲为甲方(出借人)、被告刘蕉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96,727.57元。协议其他条款与被告关胜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内容一致。本案审理中,原告解释称,上述两份协议载明的借款金额96,727.57元包括借款本金60,000元以及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36,727.57元。2015年10月22日,被告刘蕉银行账户收到款项60,000元。2017年5月10日,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刘蕉在《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中指定的送达地址寄送律师函,催促返还借款、支付服务费,并告知出借人债权以及服务费债权转让事宜。十二、涉及被告刘守俭的事实2015年10月20日,被告刘守俭为甲方(借款人)、华夏信财信息公司为乙方、原告为丙方、华夏信财互联网公司为丁方签订《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针对借款金额为81,901.77元的《借款协议》,乙方收取咨询费19,141.06元,丙方收取审核费1,595.09元,丁方收取服务费11,165.62元。协议其他条款与被告关胜所签订的《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内容一致。同日,案外人柴望峰为甲方(出借人)、被告刘守俭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81,901.77元。协议其他条款与被告关胜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内容一致。本案审理中,原告解释称,上述两份协议载明的借款金额81,901.77元包括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31,901.77元。2015年10月22日,被告刘守俭银行账户收到款项50,000元。2017年5月10日,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刘守俭在《借款协议》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寄送律师函,催促还款,告知债权转让事宜,同时寄送了“债权转让确认书”的复印件。十三、涉及被告刘小飞的事实2015年11月9日,被告刘小飞为甲方(借款人)、华夏信财信息公司为乙方、原告为丙方、华夏信财互联网公司为丁方签订《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针对借款金额为59,950.94元的《借款协议》,乙方收取咨询费11,970.57元,丙方收取审核费997.55元,丁方收取服务费6,982.83元。协议其他条款与被告关胜所签订的《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内容一致。同日,案外人王少山为甲方(出借人)、被告刘小飞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59,950.94元。协议其他条款与被告关胜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内容一致。本案审理中,原告解释称,上述两份协议载明的借款金额59,950.94元包括借款本金40,000元以及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19,950.94元。2015年11月16日,被告刘小飞银行账户收到款项40,000元。2017年5月10日,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刘小飞在《借款协议》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寄送律师函,催促还款,告知债权转让事宜,同时寄送了“债权转让确认书”的复印件。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华夏信财信息公司、华夏信财互联网公司签订的《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签署当日,被告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此后,被告收到的款项与《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一致。在被告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可认定,被告已收到《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亦可认定,原告、华夏信财信息公司、华夏信财互联网公司已完成了《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提供服务的义务,被告理应依约支付审核费、咨询费、顾问费。根据华夏信财信息公司、华夏信财互联网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以及原告向被告邮寄的律师函,本院认定,华夏信财信息公司、华夏信财互联网公司与原告就前者将其基于《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后者达成一致,此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受让华夏信财信息公司、华夏信财互联网公司对被告的债权后,继受了华夏信财信息公司、华夏信财互联网公司在《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项下的相应权利、义务。根据《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原告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以快递的方式邮寄至被告在《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中指定的送达地址三日后,即视为其已完成债权转让的通知,该转让亦对被告发生效力。被告未根据《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支付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服务费的诉请具有合同依据,与法无悖,其诉请金额低于协议关于的咨询费、审核费、顾问费约定,此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夏信财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7,481.60元;二、被告光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夏信财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2,242.55元;三、被告韩金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夏信财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9,570.55元;四、被告黄海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夏信财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6,760.55元;五、被告蒋华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夏信财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5,303.15元;六、被告李先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夏信财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3,772.85元;七、被告李小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夏信财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2,760.70元;八、被告李晓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夏信财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4,331.55元;九、被告李振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夏信财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9,975.45元;十、被告凌小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夏信财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9,076元;十一、被告刘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夏信财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8,363.80元;十二、被告刘守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夏信财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5,950.90元;十三、被告刘小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夏信财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9,975.45元。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相应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关胜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关胜负担;被告光涛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元,由被告光涛负担;被告韩金潇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韩金潇负担;被告黄海泳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0元,由被告黄海泳负担;被告蒋华忠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元,由被告蒋华忠负担;被告李先情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2元,由被告李先情负担;被告李小龙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元,由被告李小龙负担;被告李晓艳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9元,由被告李晓艳负担;被告李振强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振强负担;被告凌小慧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3元,由被告凌小慧负担;被告刘蕉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0元,由被告刘蕉负担;被告刘守俭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9元,由被告刘守俭负担;被告刘小飞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宁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