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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民初3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赵永胜、杨报与被告严青刚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胜,杨报,严青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3600号原告:赵永胜,男,1973年5月4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杨报,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伦武,四川霆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710824748。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411941729。被告:严青刚,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县人。原告赵永胜、杨报与被告严青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胜、原告杨报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伦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青刚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867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6028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5日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沙石、水泥等至宜宾市翠屏区金坪镇金谷花园二期建设工地。若被告不能按时支付货款,应按2000元/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5年6月16日,双方办理了结算,被告差欠原告货款18676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严青刚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欠条、证明、供货凭证、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严青刚从宜宾市翠屏区景发商贸有限公司处承建了金坪镇金谷花园二期工程。2015年1月5日,原告赵永胜、杨报(供方,乙方)与严青刚(建设方、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乙方按甲方的要求,供应各种沙石、水泥至甲方工地内,场地由甲方提供,地点翠屏区金坪镇街区。供货单价:水泥暂定价格310元/吨,从2015年4月6日起水泥每吨价格为325元,石粉、碎石暂定每吨价格80元/吨。结款方式:以上材料(水泥、石粉、碎石)以每样300吨一次性结算给乙方;河沙以2000吨一次性结算给乙方;以现金方式结算。违约责任:如甲方每次结算后不能按时支付乙方的货款,甲方应每天支付给乙方2000元的违约金。原告于2015年1月中旬开始向被告供货,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于同年6月中旬结束供货。经原告催收,2017年4月16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了《证明》及《欠条》。《证明》载明:“本人严青刚金谷花园二期工程所用的材料及材料费用由杨报、杨永胜提供,本人是为开发商刘某承建该工程,因开放商未支付给我该项目的所用材料款,因而拖欠材料商杨报、赵永胜材料费186760元。特此证明。立条人:证明人严青刚。2017年4月6日”。《欠条》载明:“今欠到杨报、赵永胜水泥、石粉,在金坪镇金谷花园二期工程所用材料款共计186760元。欠款人:严青刚。2017年4月6日”。因被告仍未支付尚欠货款,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沙石、水泥等材料,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676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协议书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结算、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方按约履行了供货、送货义务,但被告在收货后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676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6028元的诉请,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支付违约金。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的责任。原告诉求的违约金为尚欠货款的30%,在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数额限额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规定,本院对该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青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永胜、杨报支付货款186760元以及违约金56028元。如果被告严青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2元,减半收取计2471元,由被告严青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蒋晓艳书 记 员  曾叙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