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9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杨品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品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刑初40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品乾,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7]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品乾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郭业献、检察官助理王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品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中午,被告人杨品乾在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上城中央”小区2栋地下停车库内,发现被害人唐某堆放的建筑用石材,遂于当天19时许驾驶其渝D**号长安车搭载其姐姐杨某分两次将25块石材盗走,后将全部石材存放于杨某在重庆市北碚区XX镇XX街XX栋XX-XX的房屋内。2016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杨品乾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建筑石材价值人民币329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品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品乾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品乾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中午,被告人杨品乾在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上城中央”小区2栋地下停车库内,发现被害人唐某堆放的建筑用石材,遂于当天19时许驾驶其渝D**号长安车搭载其姐姐杨某分两次将25块石材盗走,后将全部石材存放于杨某在重庆市北碚区XX镇XX街XX栋XX-XX的房屋内。2016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杨品乾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建筑石材价值人民币3290元。另查明,被告人杨品乾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品乾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经过、送货单、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清点笔录及清单、提取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登记保存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品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杨品乾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品乾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品乾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范宜民代理审判员  李 开人民陪审员  韩念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圆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