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行终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尔海波、天津市河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公路交通行政管理(公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尔海波,天津市河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2行终2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尔海波,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西区市容园林委员会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宾友道18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君,局长。委托代理人赵辉,天津市河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伊兵,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尔海波因要求天津市河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为其补发天津市河西区海波出租汽车服务社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和公章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津0103行初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尔海波于1993年8月18日注册登记天津市河西区海波出租汽车服务社,该服务社的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尔海波。原告自称,1998年至1999年间因其个人原因将天津市河西区海波出租汽车服务社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和公章遗失。原告于2016年8月14日向被告递交了要求补发上述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和公章的申请书,被告于2016年9月5日给原告下发告知书,拒绝补发相关证件。2017年3月3日,原告尔海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为其补发天津市河西区海波出租汽车服务社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和公章的法定职责。另查明,尔海波于2016年3月30日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2000年9月15日作出的注销天津市河西区海波出租汽车服务社经营权和从业资格决定,并要求恢复经营权和从业资格。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津0103行初65号《行政裁定书》,认为被告作出注销工商登记的时间是2000年9月15日,2016年3月30日尔海波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自该行为作出之日已超过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尔海波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尔海波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5月5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2行终25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尔海波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尔海波曾对被告作出的注销天津市河西区海波出租汽车服务社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提起过行政诉讼,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亦已经对其提起的行政诉讼作出了行政裁定。原告尔海波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履行补发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前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为撤销被告作出的注销经营权和从业资格决定,并恢复经营权和从业资格,虽然原告尔海波本次诉讼的请求与前次诉讼的请求在文字表述上不尽一致,但均针对的是被告注销天津市河西区海波出租汽车服务社营业执照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如果被告给原告补发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那么从事实上即恢复了原告的经营权和从业资格。因此,原告本次起诉与其前次起诉重复。另,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公章一节,因被告不具有相关法定职责,故应一并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尔海波的起诉。上诉人尔海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并开庭审理。事实及理由:1、两次诉讼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诉讼标的及追求的诉讼结果均不相同,故上诉人本次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2、上诉人从来没有认可被上诉人合法注销了上诉人的营业执照,被上诉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营业执照被合法注销,其注销行为无效,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补发营业执照;3、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辩称,1、上诉人于1993年8月18日取得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天津市河西区海波出租汽车服务社,该服务社于2000年9月15日注销,注销后该服务社的工商主体资格已经消灭,上诉人要求补发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和公章的要求于法无据,被上诉人于2016年9月5日告知上诉人不予办理并无不当;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注销行为已于2016年3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注销行为,恢复天津市河西区海波出租汽车服务社经营权和从业资格,两审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定。现上诉人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补发营业执照正、副本和公章的职责,而补发证照的诉请能否被支持前提必须审理注销行为是否合法,上诉人两次诉请虽然表述不尽相同,但是诉讼标的和目的一致,上诉人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尔海波曾对被上诉人作出的注销天津市河西区海波出租汽车服务社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提起过行政诉讼,并要求恢复其经营权和从业资格,两审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定,驳回其起诉。上诉人在明知天津市河西区海波出租汽车服务社营业执照已被注销的情况下,仍以营业执照丢失为由向被上诉人要求补发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公章,并在被上诉人以天津市海波出租汽车服务社已被注销拒绝办理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告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发营业执照正、副本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且上诉人本次诉讼目的实际上是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故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另,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发公章一节,因被上诉人明显不具有相应职责,故对上诉人的起诉亦应一并予以驳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连勇审 判 员 杨敬梅代理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秦 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