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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4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孔卫娟、李帅帅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卫娟,李帅帅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47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卫娟,女,1991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帅帅,男,1993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金,男,1971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系原告李帅帅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良伟,河北临漳县红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孔卫娟因与被上诉人李帅帅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7)冀0423民初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号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卫娟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一审中3万元不服。上诉理由主要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起生活的时间比较长,一审认定彩礼款为152000元并返还106400元错误。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家暴致受伤治疗花费80000元。被上诉人李帅帅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上诉人返还彩礼款的70%即:106400元,并无不当。原审原告李帅帅在一审时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彩礼款16770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农历11月8日典礼同居生活。典礼前经媒人的手共给付彩礼款152000元。2016年农历7月原、被告因琐事争吵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因原告李帅帅与被告孔卫娟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所以被告应当将彩礼返还给原告,因双方已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一年之久,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一审认为应当酌情返还106400元(彩礼款152000元的70%)为宜。原告只提供了三金的标签和发票用以证明三金折款1万元给付被告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被告所述彩礼款看病和生活消费花完了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因为原告殴打精神出现问题要求免除返还责任,提供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陪送物品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卫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帅帅彩礼款106400元;二、原告李帅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被告下列陪送物品:六门柜一个、茶具一套、饮水机一台、落地扇一个、皮帘子一个、被子十条、四盆小花、大花一盆、一对单子、床罩一对。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654元,由原告李帅帅承担1097元,由被告孔卫娟承担2557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彩礼款152000元,这一事实有证人(媒人)马某、王素珍一审当庭予以证实。上诉人只承认接受130000元的彩礼款并上诉称在共同生活期间,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对其实施家暴导致治病花费80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一年之久,酌情认定上诉人返还彩礼款152000元的70%即:106400元,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孔卫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德树审判员  白 燕审判员  江志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国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