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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执异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案外人陈光翠、潘金龙与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宜宾鸿浩同展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执异137号案外人:陈光翠,女,1988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案外人:潘金龙,男,1986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申请人: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法定代表人:张义颜,董事长。被申请人:宜宾鸿浩同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表人:曾邦红。本院在办理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和宜宾鸿浩同展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光翠、潘金龙于2017年8月21日对执行标的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光翠、潘金龙称,你院(2017)川15财保1号民事裁定和(2017)川15执保22号协助执行通知,对宜宾鸿浩同展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85809371元的房屋房产进行查封,该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所查封的房产己出售给我们,属于我们所有,该保全和查封行为认定事实有误,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事实与理由是:1、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申请查封的房产已出售我们,其保全行为于法无据。2016年4月28日,我们与宜宾鸿浩同展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付款方式购买了宜宾鸿浩同展置业有限公司修建的位于宜宾市临港开发区翰林府邸×幢×单元×层×号的房产,房产总价款:498732元,首付118732元。合同约定了宜宾鸿浩同展置业有限公司将于2017年6月30日交付于我们,我们己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现该房产己通知按期交付我们,其房产的权属应当属于我们,而不属于宜宾鸿浩同展置业有限公司名下财产,故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申请的财产保全有误。2、我们购买的房产均属于个人首套房,属于自住和保障性房屋,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的查封和保全将使我们居无定所,严重损害我们的合法权益。3、因宜宾鸿浩同展置业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被查封保全的房屋多达77套,该房均已出售,影响几十个家庭的幸福与稳定。综上,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申请的查封和保全行为有误,将导致我们无法得到该房产的所有权。请求裁定中止执行(2017)川15财保1号民事裁定;并解封(2017)川15执保22号协助执行通知项下属于我们所有的位于宜宾市临港开发区翰林府邸×幢×单元×层×号的房产。本院查明,2017年5月24日,申请人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宜宾鸿浩同展置业有限公司名下85809371.00元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或者查封、扣押等值的财产。同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7)川15财保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宜宾鸿浩同展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宜宾分行、成都银行宜宾分行营业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南岸崇文路支行的存款85809371.00元或者其他等值的财产。5月27日,本院向宜宾市临港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2017)川15执保22号协助执行通知,查封被申请人宜宾鸿浩同展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车库、房屋等财产(详见查封财产清单)。查封财产清单内含宜宾市临港区翰林府邸×幢×单元×层×号的房产。另查明,2016年4月28日,陈光翠、潘金龙与宜宾鸿浩同展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宜宾鸿浩同展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宜宾市临港区LG-G07-01地块所建房屋(翰林府邸)第×幢×单元×层×号商品房(面积108.42㎡),总价款为人民币498732元。陈光翠、潘金龙除预付宜宾鸿浩同展置业有限公司1万元购房定金外,同日又付了购房款108732元,共计付款118732元,占全部房款的23%,尚欠380000元。并在该《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八条第(一)项载明:“出卖人在2017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还查明,2017年6月30日,宜宾市临港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NO宜宾临港2017(3504)号不动产(住房)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根据申请人(陈光翠、潘金龙)的申请,经查阅本登记机构现有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截止2017年6月30日09时20分,申请人无不动产(住房)登记信息记录。”同年6月15日,宜宾鸿浩同展置业有限公司向陈光翠、潘金龙承诺交付翰林府邸第×幢×单元×层×号商品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案外人陈光翠、潘金龙虽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但在本院查封之前未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且未支付全部价款。故陈光翠、潘金龙对宜宾市临港区LG-G07-01地块所建房屋(翰林府邸)第×幢×单元×层×号商品房提出的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光翠、潘金龙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 静审判员 赵宗秉审判员 吕晓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冬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