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1民初3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缪秀妹与陈鹏举、无锡中天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秀妹,陈鹏举,无锡中天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民初3635号原告:缪秀妹,女,1950年7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弘煌,无锡市梁溪区金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鹏举,男,1989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被告:无锡中天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华夏南路11号。法定代表人:周兴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冬,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优谷商务园2号楼、3号楼。负责人:杨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娟,江苏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缪秀妹与被告陈鹏举、无锡中天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秀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弘煌、被告陈鹏举、被告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冬、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秀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5331.37���、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6212.8元(40152元/年×14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96元、鉴定费3060元,共计137680.17元。上述费用由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先由人寿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如有不足再由陈鹏举、中天公司共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19时40分许,陈鹏举驾驶中天公司所有的苏B×××××号小型出租客车,行驶至无锡市滨湖区青山西路××门前路段停车下客,开门时碰撞其所骑自行车,致其跌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鹏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经医院诊断,其右踝关节骨折、右踝关节半脱位,于2015年10月、2016年10月两次住院治疗。另查,苏B×××××号小型出租��车在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陈鹏举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缪秀妹主张的各项损失,其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除此之外的意见同人寿财险的意见一致,但其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其事发后未垫付。被告中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缪秀妹主张的各项损失,其公司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除此之外的意见同人寿财险的意见一致,但其公司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其公司事发后未垫付。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缪秀妹主张的各项损失,其公司认可医疗费6533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2197.6元(40152元/年×13年×10%)、交通费196元,但其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并要求扣除在医疗费总额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其公司事发后未垫付。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0月10日19时40分许,陈鹏举驾驶苏B×××××号小型出租客车,沿无锡市滨湖区青山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山西路××门前路段占用机动车道停车下客,乘客开车门时遇缪秀妹骑自行车在青山西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结果轿车车门碰撞自行车,致缪跌地受伤。2015年10月20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鹏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缪��妹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缪秀妹多次至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65331.37元,期间于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1月1日、2016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18日两次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共计33天。苏B×××××号小型出租客车的所有人为中天公司,该车事发时在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10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9日24时止。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缪秀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缪秀妹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等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7年7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缪秀妹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并评定缪的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缪秀妹为此支付鉴定费306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缪秀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6533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96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缪秀妹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对于交警部门依法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载明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缪秀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缪秀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6533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96元,以上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人寿财险虽提出需在医疗费总额中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2.护理费。缪秀妹依据护理期为90日的鉴定意见,按照60元/天的标准主张护理费5400元,未超出本地区相应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仅认可缪秀妹护理期为60日,此主张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缪秀妹系本市居民,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而其在定残之日(2017年7月19日)为67周岁,相应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数应为13年。据此,本院按照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的标准核定缪秀妹的残疾赔偿金为52197.6元(40152元/年×13年×10%),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缪秀妹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遭受了精神痛苦,本院依据事故发生的具体情节、后果等因素核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人寿财险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缪秀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应计为130584.97元。苏B×××××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且该车驾驶人陈鹏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缪秀妹的上述损失应先由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2793.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62793.6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57791.37元则应由陈鹏举赔偿。因苏B×××××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亦处于保险期间,故陈鹏举所应赔偿的57791.37元应由人寿财险承担。据此,人寿财险共应支付赔偿款130584.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缪秀妹支付赔偿款130584.97元;二、驳回原告缪秀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元,减半收取计457元,鉴定费3060元,共计3517元,由原告缪秀妹负担10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41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所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缪秀妹垫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缪秀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晓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玥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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