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7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207苏州市相城区恒顺置业有限公司与陈加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相城区恒顺置业有限公司,陈加平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207号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恒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聚元街627号。法定代表人:沈钰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益鸣,江苏正华正律师事务所。被告:陈加平,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恒顺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加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裁定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恒顺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益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恒顺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注销手续;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8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相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苏相合同20130106009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3天内配合原告办理网上备案注销手续,但是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至今没有任何回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加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与被告陈加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事宜,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恒顺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日曾起诉至本院[(2014)相民初字第993号案件,苏州市相城区恒顺置业有限公司为该案原告,陈加平为该案被告],该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有:“2013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苏相合同20130106009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大街××花好月圆花园××室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1024094元;被告联系地址苏州市相城区嘉元花园南区7幢3单元505室;原告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被告,被告应当在接到通知书7天内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如出卖方发出一次《收楼通知》和一次《催收楼通知书》后,买受方仍未收楼的应视同出卖方已于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之日或出卖方书面通知的收楼之日按合同约定的标准交付了该商品房;出卖方���当在该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该商品房所在区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如因出卖方的责任,致使买受方不能在期房交付使用或现房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按逾期处理。合同附件五为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若买受人采用按揭方式(含住房商业性贷款、公积金贷款、组合贷款)付款,则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前,即日之前支付房价款人民币308094元,除首期楼款外,剩余楼款金额为人民币716000元,该款由买受方申请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因买受方未能按照与银行签署的按揭贷款合同的约定偿付按揭款而导致出卖方需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的,出卖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或因买受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买受方应向出卖方支付本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20%的违约金并承担办理合同解除手续的全部费用,出卖方有权��买受方已付购房款中扣除该项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合同所列的通讯地址是双方送达相关信函的有效联络地址。合同任何一方按通讯地址挂号或快递方式寄出的信函(以信函回执的日期为准),即视作另一方已收到该信函。若通讯地址有任何变更的,则变更方应在变更后7日内书面通知另一方,否则因变更方未履行通知变更地址义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未履行义务者承担。合同另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相应事宜。签约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期购房款308094元。2013年1月,被告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担保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贷款716000元,用于支付购买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大街××花好月圆花园××室房屋的购房款;贷款期限自2013年2月4日至2034年2月4��,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期还本息4960.01元;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利率为4.9125‰;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宣布合同项下代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合同另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签约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将贷款如期交付原告。被告自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按约归还贷款,自2014年1月起,被告未能按约还贷,至2014年3月已逾期3个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依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履行了担保责任,即归还贷款本金700739.03元、��息13280.89元、罚息205.57元,合计人民币714225.49元。”另查,2015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4)相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一、解除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恒顺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加平于2013年1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苏相合同20130106009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恒顺置业有限公司应返还被告陈加平已付购房款人民币1024094元。三、被告陈加平应支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恒顺置业有限公司代被告陈加平向银行支付的贷款、利息罚息人民币714225.49元。四、被告陈加平应支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恒顺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04818.8元。综合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内容,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恒顺置业有限公司应返还被告陈加平人民币105049.7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该判决现已生效。审理中,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顺置业有限公司明确:在原告以往类似的案件中,房屋管理部门之前无需增加“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注销手续”该项诉请即可直接办理合同备案注销手续,但之后政策发生变化,民事判决书中必须明确载明该项内容,房屋管理部门才予办理合同的网签备案注销手续,故原告无奈再次诉讼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工商信息、被告身份信息、(2014)相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的编号为苏相合同20130106009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判决已经解除,且该判决亦已判决由原告在已付房款中扣除其代偿的款项及违约金之后将剩余的房款支付被告,故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该合同的备案登记及预告登记已无存在之必要,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及交易习惯,被告陈加平理应配合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恒顺置业有限公司办理撤销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及预告登记的手续。被告陈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答辩等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恒顺置业有限公司办理撤销编号为苏相合同20130106009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及预告登记的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680元,由被告陈加平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苏林泉代理审判员 宁 璐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戴梦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