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01财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闫志强与蔡团芬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闫志强,蔡团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501财保43号申请人:闫志强,男,汉族,1980年5月1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申请人:蔡团芬,女,汉族,1959年8月1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申请人闫志强与被申请人蔡团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8月29日向我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我院依法将被申请人蔡团芬所有的车辆予以查封、扣押。申请人闫志强向我院提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诉前保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申请人蔡团芬所有的车辆,查封、扣押期限为两年;二、申请人闫志强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案件申请费1520.00元,由申请人闫志强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那仁呼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萨日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