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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2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孙国保与凡云海、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保,凡云海,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1489号原告:孙国保,男,193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桂,盐城市大丰区斗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凡云海,男,199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盐城市大丰区,现在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398383338R,住所地盐城市人民中路36号九洲大厦103、104室。负责人:徐大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亭,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孙国保与被告凡云海、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太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桂、被告凡云海、被告盐城太平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国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9333.93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孙国保变更诉讼请求,放弃主张因第二次住院发生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17时10分许,孙国保驾驶悬挂大丰008415号(红牌)电动自行车沿盐城市大丰区苇渔养殖场矩形渠桥桥东南侧的砂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交叉路口,在左转弯往西的过程中,与沿苇渔养殖场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凡云海驾驶的行车制动不合格的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孙国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孙国保与凡云海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孙国保被送至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27日出院,××区治疗。经鉴定孙国保胸部损伤致右侧3、5、7、8肋骨骨折构成X级(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三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二个月。为此,孙国保支出鉴定费1110元。另,凡云海驾驶的车辆在盐城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判如所请。凡云海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盐城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孙国保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盐城太平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凡云海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凡云海是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辆,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孙国保合理损失后,将保留对凡云海的追偿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责任的认定,孙国保受伤后治疗经过,凡云海驾驶的车辆在盐城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凡云海垫付孙国保5000元以及凡云海驾驶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是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凡云海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辆,应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但该货车已在盐城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盐城太平财保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盐城太平财保公司赔偿后享有对凡云海追偿的权利,盐城太平财保公司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因孙国保与凡云海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而凡云海驾驶的系机动车,孙国保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故应由凡云海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孙国保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以及法医学鉴定意见认定如下:医疗费125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18元/天×7天),营养费540元(9元/天×60天),护理费8646.58元[89.14元/天×(90天+7天)],残疾赔偿金8803元(17606元/年×5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32429.68元。该损失应由盐城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9249.58元;对于超出部分的3180.1元,凡云海应赔偿1908.06元(3180.1元×60%)。关于凡云海先行垫付的5000元,凡云海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不必要的讼累,加之本院确定凡云海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合计1072元,且凡云海当庭表示如本院确定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少于5000元,则不再要求孙国保返还,故本院确定孙国保不再退还凡云海任何费用。对于孙国保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国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9249.58元(原告孙国保银行账号:62×××29,开户行:江苏大丰农商行渔业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国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元,减半收取517元,鉴定费1110元,合计1627元,由原告孙国保负担555元,被告凡云海负担1072元(已计算在上述赔偿款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勇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孙 静书 记 员 李 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