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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3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潘家伟与黄必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家伟,黄必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3199号原告:潘家伟,男,198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沃鸿,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丽,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必欢,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横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潘家伟与被告黄必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家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沃鸿、彭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必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家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整,合同中对借款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10000元,被告亦于同日出具收据。但时至今日,被告尚未还款及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黄必欢未作答辩。原告潘家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黄必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2日,黄必欢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载明:黄必欢因家庭生活资金周转借款10000元,利息为银行同期同贷利息的4倍,承诺于2015年12月16日全额归还。借款人签名栏有黄必欢字样的签名及捺印。该借款合同下方手写载有:“本人已收取现金10000元人民币。”并附有黄必欢字样的签名及捺印。庭审中,潘家伟称借款合同由其打印提供,借款合同上的手写内容、“黄必欢”字样的签名、捺印均由黄必欢本人所写、所签及所捺;借款本金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黄必欢;黄必欢曾支付过利息,但由于时间太久远,具体时间及金额已计不清楚了。本院认为,潘家伟主张黄必欢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借款合同为证,黄必欢亦未到庭抗辩或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黄必欢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该行为已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潘家伟主张黄必欢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付]的诉求,没有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范畴,本院予以支持。黄必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必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潘家伟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必欢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剑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嘉宝赖惠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