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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3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寒兵、柴海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寒兵,柴海萍,李金钱,苗恒美,薛爱国,秦月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3407号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海县牛山街道海陵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薄应光,该行职员。被告:李寒兵,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柴海萍,女,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李金钱,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苗恒美,女,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薛爱国,男,196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秦月梅,女,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联社)与被告李寒兵、柴海萍、李金钱、苗恒美、薛爱国、秦月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薄应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寒兵、柴海萍、李金钱、苗恒美、薛爱国、秦月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信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寒兵、柴海萍偿还借款本金73万元及其利息、逾期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3.77%计算,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逾期罚息按年利率6.885%计算,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李金钱、苗恒美、薛爱国、秦月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寒兵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73万元,定于2015年11月20日到期,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逾期还款利率等事项。被告李金钱、苗恒美、薛爱国、秦月梅自愿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李寒兵仅偿还了2015年11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此后利息、罚息均未偿还。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寒兵、柴海萍、李金钱、苗恒美、薛爱国、秦月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李寒兵与被告柴海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柴海萍对借款知晓。本院认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约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发生于被告李寒兵与柴海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柴海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金钱、苗恒美、薛爱国、秦月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寒兵、柴海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73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3.77%计算,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逾期罚息按年利率6.885%计算,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金钱、苗恒美、薛爱国、秦月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被告李寒兵、柴海萍、李金钱、苗恒美、薛爱国、秦月梅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肖汉江审 判 员  王 鹏人民陪审员  丁家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玮附件一: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上诉须知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