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执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治福与杜开亮、刘候芳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治福,杜开亮,刘候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991号申请执行人张治福,男,1961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杜开亮,男,1965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刘候芳,女,1968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821民初70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杜开亮、刘候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张治福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9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150元及执行费2900元。在执行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再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刘 鑫审判员 乔海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慧神木县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案件笔录案由:民间借贷纠纷评议时间:2017年8月29日评议地点:神木县人民法院参加人:审判长:张伟审判员:刘鑫审判员:乔海波记录人:刘慧评议如下:刘鑫: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821民初70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杜开亮、刘候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张治福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9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150元及执行费2900元。在执行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再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我的意见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乔海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同意终结本次。张伟:我同意刘鑫和乔海波的意见。合议庭意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请合议庭组成人员签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