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5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潘志全与刘永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志全,刘永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5688号原告:潘志全,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梅,浙江广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刚,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妮,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志全与被告刘永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志全及其委托代理人XX梅、被告刘永刚的委托代理人王丹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志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38003元(具体赔偿项目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5日,被告驾驶皖L×××××号重型货车行驶至滨海新城××与××孝道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湘B×××××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滨海分局交警大队认定,由原、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虞第二医院治疗,之后在上虞人民医院治疗,经住院26天后出院。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需误工100天,护理60天,营养90天。另查证,被告驾驶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刘永刚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具体赔偿请求,提出异议如下:医疗费中,应扣除3月16日就诊人为“杨梅”的医疗费用计54元,原告在上虞第二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垫付,但发票均在原告手上;住院伙食费和护理费有重复计算的情况(部分费用已包括在住院医疗费中);误工费应按农村人员标准计算,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没有九根肋骨骨折,不可能达九级伤残。另被告已支付原告损失10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本、报告单3份、出院记录2份、医疗发票11张、住院费用清单2份、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2份及鉴定费发票2份,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医疗费中扣除不合理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与原告诉称主张有部分重复,要求法院核实。对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由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缺乏公正性。另据鉴定意见记载,原告存在九根肋骨骨折,但据被告所知,没有9根肋骨骨折,要求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当庭征询原告意见,原告认为,在诊断报告中已记载原告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达9根以上,作出的鉴定意见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且原告尚有其余多处骨折,现已放弃主张,故不同意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绍兴明鸿鉴定所以原告双侧共9根肋骨骨折的损伤事实为依据评定其为九级伤残,该损伤事实与原告事发急诊当天的上虞第二医院诊断报告单中的记载相符,同时原告身上尚有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和右锁骨中段骨折等损伤,故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现被告代理人当庭要求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未在庭审后提交书面申请),因已超过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且其申请理由仅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依上所述,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围绕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上虞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1份,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212元;潘维喜出具的收条2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已赔付10000元是事实,但认为212元医疗费是原告支付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5日,被告刘永刚驾驶其所有的皖L×××××重型货车,从杭州市萧山区驶往绍兴滨海新城舜海村,21时17分,沿思孝道由西向东行驶与延德路与原告潘志全驾驶的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湘B×××××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滨海分局交警大队处理,由原、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虞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侧第2-9及左侧第1、2肋骨骨折,右侧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纵隔血肿、气肿及两侧气胸等损伤。次日,转到上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又被诊断出骶骨右侧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等,予以抗炎抗感染等对症治疗,3月27日,行右侧锁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于4月11日出院,之后,原告又多次门诊治疗。目前内固定尚存留,伤势恢复良好。2017年5月,经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2017临鉴字第D733号和第734号鉴定意见书,原告以其双侧共9根肋骨骨折之损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其锁骨骨折目前留有内固定,医疗未终结,暂不予评残,其余损伤不构成伤残,同时建议给予误工10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据此,结合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主张,本院酌定其因事故所致的合理损失有:合理医疗费为27334.74元(含被告垫付的212元,已扣除伙食费625元及杨梅的医疗费54元)、误工费15448元(154.48元/天*100天)、护理费9268.80元(154.48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91464元(22866元/年*20年*20%)、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人民币148175.54元,其中被告已赔付原告10212元。同时查明:被告刘永刚系皖L×××××重型货车的所有人,在事故发生期间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也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各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但由于本案被告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未对其所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全额承担,应赔付原告120000元,其余损失28175.54元,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由被告承担50%,应赔付原告14087.7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原告因事故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本院酌定由被告赔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辩称在上虞第二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全部由其垫付,因未能提供证据,不予采纳,其余辨称请求,本院部分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刚应赔偿原告潘志全事故损失计人民币139087.77元,其已赔付10212元,尚应支付原告128875.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潘志全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技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娅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