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2民初1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河北福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福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2民初1635号原告河北福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威县经济开发区腾飞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3MA07KFY776。法定代表人刘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铭帅,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开元南路263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5008057689738。法定代表人魏魁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河北福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福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铭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福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事故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公路损坏赔偿费经济损失共计15524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5日3时30分,原告公司司机王天龙驾驶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102国道与绥中线交叉口由于操作不当,车辆驶入沟内,造成公路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临公交证字[2017]第000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属于王天龙负全部责任。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河北福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41346元、施救费9500元、路面损坏赔偿费4400元,共计155246元。综上所述,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方至今未按合同给付原告任何费用,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及其合法驾驶人四证齐全、有效的情况下,原告方合法合理的损失,我方同意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方不予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故原告主张路面损坏赔偿费中应扣除已赔付的2000元。原告河北福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第1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情况,该事故属于单方事故。第2组:事故车辆保险单二张。证明:事故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期间为2016年8月23日至2017年8月22日,该商业险包含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限额为27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第3组:司机王天龙工作证、驾驶证以及涉案车辆机动车行驶证。证明:王天龙有驾驶和运输资格,涉案车辆年检合格。第4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经过评估本案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数额为139556元。第5组:事故车辆在威县东关汽车保养厂维修清单及发票。证明:本案车辆实际维修费用为141346元。第6组:本案车辆吊车费、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本案车辆施救费花费9500元。第7组:辽宁省葫芦岛公路路政管理局绥中分局出具的缴款凭证一份。证明:本案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公路路产缴纳赔偿费4400元。第8组:保险委托书一份。证明:对于本案车辆保险事故赔偿诉讼,原告已得到授权。被告质证,对第1、2、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5组证据有异议,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系原告方单方委托,且评估金额过高,证据五金额与鉴定报告不一致,我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第6组金额过高,不予认可。第7组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路面损坏赔偿费我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了2000元,应当在该项赔偿款中扣除我司赔付的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提交证据:1、赔付2000元的凭证,证明我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了2000元。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8;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对证据的分析,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河北福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属车辆冀E×××××/冀E×××××,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7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2016年8月23日至2017年8月22日止。2017年5月5日,冀E×××××/冀E×××××车辆驾驶员王天龙驾驶该车,在102国道与绥中线交叉口由于操作不当,车辆驶入沟内,造成公路和该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王天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冀E×××××/冀E×××××车辆产生施救费9500元,经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辆损失为139556元。该车赔偿损坏公路费4400元,被告已从交强险中支付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原、被告应依据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车辆冀冀E×××××/冀E×××××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且损失数额不超过保险程度,庭审中被告提出保留对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该车辆损失139556元评估进行重新评估的权利,但在法庭给予的期限内,被告并未书面申请重新评估,应视为对该评估的认可。被告应按评估报告评估的车辆损失139556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内对原告给予赔偿。施救费9500元系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必要救援费用,被告应予负担。原告赔偿给辽宁省葫芦岛公路路政管理局绥中分局的公路损坏赔偿费4400元,应扣除被告从交强险中赔偿的2000元,剩余2400元,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以上三项共计151456元。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六十五、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河北福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514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0元,减半收取17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大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彦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