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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1民初2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山东金盛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与山东雷沃传动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盛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山东雷沃传动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1民初2350号原告:山东金盛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城黄海路1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766661873P。法定代表人:王新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霆,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雷沃传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邑县平邑镇胡同村327国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6599267376A。法定代表人:王桂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灿峰,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该公司职工。原告山东金盛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山东雷沃传动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5日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灿峰、陈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1381.27元及法定孳息;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存在副变速箱壳体加工业务,现业务关系已经终止,但被告尚欠货款91381.2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接到开庭传票后进行了核实,发现与原告不存在副变速壳体加工业务,也没有找到欠原告相应货款的材料。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该欠款,如存在的话也超过诉讼时效。如法院查实确实存在欠款又不超过诉讼时效的话,待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山东雷沃桥箱有限公司往来单位清户审批表》《往来账户对账调节表》、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企业信息、企业变更情况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自2012年8月份至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为山东雷沃桥箱有限公司加工变速箱壳体。原告于2012年8月12日、8月25日、9月15日、9月25日、11月14日、12月27日分别向山东雷沃桥箱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9笔(发票编号依次为:No:08559976、08559977、08559990、08559991、09083175、09086685、08853715、08853716、09261125)。原告与山东雷沃桥箱有限公司业务中止后,于2015年12月30日始办理清户手续,山东雷沃桥箱有限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核实原告在其处业务有无遗留问题并在《山东雷沃桥箱有限公司往来单位清户审批表》上签字确认,时间一直持续至2016年4月19日。2016年3月22日,山东雷沃桥箱有限公司与原告对账,原告在《往来账户对账调节表》上盖章确认。《往来账户对账调节表》载明:编制单位山东雷沃桥箱有限公司,对方单位山东金盛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三包索赔1236.72元,往来调节后余额91381.27元。同日,山东雷沃桥箱有限公司财务会计科在《山东雷沃桥箱有限公司往来单位清户审批表》是否有遗留问题及处理意见处记载“已对账王红16.3.22”。2016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票编号No:00350028),金额为1236.72元,备注“三包”。另查明,山东雷沃桥箱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山东雷沃传动有限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请求,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鲁1121民初2350号裁定,冻结被告的存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原告为山东雷沃桥箱有限公司加工变速箱壳体,山东雷沃桥箱有限公司应按约支付报酬。山东雷沃桥箱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雷沃传动有限公司后,原山东雷沃桥箱有限公司的债务应当由被告山东雷沃传动有限公司承担。经双方对账确认,山东雷沃桥箱有限公司欠原告报酬数额为91381.27元,故被告应当偿付。法定孳息,是指依法律关系产生的收益,包括银行利息、租金等。本案中,无证据显示被告因拖欠原告报酬产生了收益,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法定孳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雷沃传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金盛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报酬91381.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山东金盛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5元,减半收取1043元,申请保全费1020元,合计2063元,由被告山东雷沃传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友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程丛丛书 记 员 苗 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