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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2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郑己湿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己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2刑初271号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己湿,男,1974年1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闽侯县,租住古田县。2012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己湿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余延冠、代理检察员陈剑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己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己湿至古田县鹤塘镇鹤华中路159号4楼吴某房间内,趁吴某熟睡之机,盗走其放置在床边桌子上的OPPOr9plusma手机一部。当日凌晨2时许,郑己湿又至古田县鹤塘镇鹤塘村文华路49号黄某1厝内欲实施盗窃,被黄某1发现并报警,郑己湿将先前盗得的手机藏匿在黄某1厝内,古田县公安局民警到场抓获郑己湿。当日,黄某1发现该手机并送交古田县公安局。经古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计人民币2000元,现已返还吴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己湿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黄某1陈述,证人黄某2证言,辨认笔录,古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收款收据,古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己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2000元,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可认定其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郑己湿连续入两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郑己湿至第二户实施盗窃时,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盗得财物,是犯罪未遂,且郑己湿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被盗财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依法可对郑己湿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己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晓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海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签发:核稿:拟稿人:会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