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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执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游信用社、孙仲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游信用社,孙仲强,陈彩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2执890号申请执行人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游信用社,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光明路115号,组织机构代码:776463352。法定代表人沈海波。被执行人孙仲强,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被执行人陈彩浩,男,1953年9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申请执行人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游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孙仲强、陈彩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浙1022民初41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游信用社于2017年0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孙仲强、陈彩浩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共计人民币48083.83元及息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执行立案后,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消费令,按照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以及通过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实地走访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查询,并按照申请人提供的联系方式或判决书载明的地址对被执行人予以联系、查找。目前发现被执行人陈彩浩有股权已由(2017)浙1022执889号案件冻结,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虽有财产但无剩余价值,被执行人亦下落不明我院于2017年8月3日对被执行人发起布控申请并将其纳入失信名单。上述事实,有银行、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查询、控制、处置相关证据在卷证实,且申请执行人对此书面确认。本院认为,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及强制措施后,因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完毕。现执行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已超三个月,故本院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1022执89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叶 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何才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