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民终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宁波锦胜海达进出口有限公司、长兴滨里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锦胜海达进出口有限公司,长兴滨里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终9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锦胜海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路***号银亿外滩大厦*********号。法定代表人:史增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兴滨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夹浦镇滨湖工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王玉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新,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宁波锦胜海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兴滨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2民初6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与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浙0522民初644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滨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原判认定滨里公司向锦胜公司交付了6321122.01元的货物,该认定依据仅是滨里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在锦胜公司否认其中部分货物交付的前提下,滨里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原审直接认定滨里公司交付相应价值的货物与最高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相矛盾。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强调的是,当双方当事人对有关货物是否交付产生争议时,应由交付货物一方提供证据证明交付货物的事实,而并不是只要存在买卖关系即可以增值税发票认定货物已经交付的事实,原审对此理解错误。至于原审认定合同中约定的有关依增值税发票付款的内容,因该合同项下的货款已经付清,而其他增值税发票项下的货物并未签订过相关合同,因此,不能以一份已经付清货款的合同条款作为认定其他有争议增值税发票项下货物是否交付的依据。另,最高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仅有对于普通发票的合同约定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对于增值税发票则更加强调要求以其他证据证明交付货物的事实。滨里公司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滨里公司和锦胜公司双方有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货物已经交付到锦胜公司指定的地点,锦胜公司确认后发给滨里公司开票通知,证明滨里公司交付的货物真实有效,也证明滨里公司和锦胜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及锦胜公司欠滨里公司货款的事实,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锦胜公司的上诉请求。滨里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锦胜公司支付滨里公司货款共计60838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锦胜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滨里公司、锦胜公司曾发生全涤印花布、涤纶印花布等布匹的交易往来。滨里公司、锦胜公司曾签订多份合同,合同中对货款的结算方式均注明为“出货后按约定凭增值税发票付款”。后滨里公司共向锦胜公司提供了价值6321122元的货物,锦胜公司共支付货款5712741.61元,尚欠滨里公司货款608380.39元。后滨里公司向锦胜公司陆续开具18份增值税发票,该增值税发票显示的货款总金额为6321122元。截止诉前经滨里公司多次催讨,锦胜公司除支付货款5712741.61元,对剩余货款608380.39元至今仍未支付,故引发诉讼。另查明,滨里公司开具给锦胜公司的18份增值税发票已经锦胜公司认证。原审法院认为,滨里公司、锦胜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滨里公司、锦胜公司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滨里公司、锦胜公司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滨里公司、锦胜公司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货款究竟为多少元。滨里公司诉称,滨里公司、锦胜公司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交易货款为6321122元,而锦胜公司辩称,滨里公司仅向锦胜公司提供了价值为5712741.61元的货物,并且锦胜公司已将收到的货物的货款全部付清,之所以出现滨里公司提供价值为6321122元的发票被其认证的情况系锦胜公司单位内部管理原因,当时锦胜公司的财物部门将发票抵扣后被业务部门发现滨里公司并未完全按增值税发票提供相应的货物,所以锦胜公司也已向滨里公司提出该问题,但滨里公司未予认可,所以没有更改,事实上滨里公司未按增值税发票中显示的金额提供全部货物。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确有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但本案滨里公司并非仅提交增值税发票及认证证明,本案滨里公司提交的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件可证明滨里公司、锦胜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锦胜公司在庭审中亦承认滨里公司、锦胜公司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全涤印花布等产品的交易往来,而锦胜公司辩称的,未收到增值税发票中注明金额的货物,但因锦胜公司业务部门与财务部门没有及时沟通,导致财务部门将未收到相应货物的增值税发票进行认证的意见,不符合日常买卖合同交易的常理与惯例,锦胜公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认可。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滨里公司、锦胜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确实存在,根据滨里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及滨里公司对锦胜公司付款的自认,可以确定滨里公司交付货物的具体金额及锦胜公司付款的金额,经核算,锦胜公司尚欠滨里公司货款608380.39元,对滨里公司该部分诉讼,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锦胜公司支付滨里公司货款人民币608380.3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滨里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4元,保全费3562元,合计13446元,由锦胜公司承担。二审中本院责令锦胜公司庭后提交了涉案付款凭证,滨里公司对锦胜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数量、金额、付款时间等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付款凭证予以认定。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滨里公司是否向锦胜公司交付了价值6321122.01元的货物。锦胜公司认为滨里公司虽开具了6321122.01元的增值税发票,但实际仅交付5712741元的货物,其中2016年7月8日滨里公司开具编号分别为15260346、15260347,金额总计为362986.5元的两张发票未实际发货,2016年3月1日编号为12808599的发票,滨里公司多开具25万余元。本院经审查认为锦胜公司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滨里公司一审提交与锦胜公司签订的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是“出货后按约定凭增值税发票付款”,锦胜公司二审中认可双方2014年按照该交易模式操作,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凭增值税发票付款的交易习惯。二、针对2016年3月1日编号为12808599的发票,滨里公司一审还提交了2015年11月30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开票通知一份,虽购销合同及开票通知均为复印件,但其上记载的金额与增值税发票金额及当事人陈述均能相互印证。三、锦胜公司陈述2014年以后均是先付款后提货,按照付款金额提货,且增值税发票均是付款后开具。依此陈述,锦胜公司在2015年共支付货款5212741.61元,滨里公司开具了总额为5347966.54元的增值税发票,而锦胜公司仅认可收到滨里公司473万余元的货物,锦胜公司不仅未要求滨里公司继续供货,反而陈述双方债权债务均已结清,与常理不符。据此,本院对锦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锦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84元,由上诉人宁波锦胜海达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瑞芳审判员 闵海峰审判员 项 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蒋弘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