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11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高建兴与宋泽甫、宋吉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兴,宋泽甫,宋吉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1民初1093号原告:高建兴,男,1964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杰,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泽甫,男,1989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元氏县。被告:宋吉猛,男,1965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元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泽甫,男,1989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元氏县。系被告宋吉猛儿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负责人:王翔,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瑾,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建兴与被告宋泽甫、宋吉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杰、被告宋泽甫、被告宋吉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泽甫、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各项损失共计109678.51元;二、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3日17时30分许,被告宋泽甫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栾城区南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段同口东侧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高建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高建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162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泽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建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理赔,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宋泽甫辩称,我对诉讼费和鉴定费由我承担有异议,最多一人一半。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责任认定意见待定。我为原告垫付了3900元。被告宋吉猛辩称意见同被告宋泽甫。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辩称,宋泽甫驾驶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万且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如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和驾驶人不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和驾驶证,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2500元,在计算赔偿金时应予扣除。医疗费扣除15%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17时30分许,被告宋泽甫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栾城区南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段同口东侧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高建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高建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162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泽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建兴无责任。被告宋泽甫驾驶冀A×××××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宋吉猛,被告宋泽甫系实际使用人和驾驶员。另查,被告宋泽甫驾驶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高建兴本次事故的损失为:一、医疗费70322.91元。石家庄市栾城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四张、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收费收据五张、河北神威冶金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外购药收费发票一张(医嘱)。恒生医院出具的收费凭据两张、辅助器具收费票据一张、河北以岭医院的收费票据一张,原告高建兴无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原告高建兴在石家庄市栾城人民医院住院18天、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8天,共计住院26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天×100元/天=2600元。三、误工费17464元。原告高建兴的误工期限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70日。原告高建兴系石家庄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参照原告高建兴受伤前三个月8月工资3049元、9月工资2449元、10月工资3749.35元计算,原告高建兴平均工资为3082元。3082元∕月÷30天×170天=17464元。四、营养费1800元。原告高建兴的误工期限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80日,原告高建兴在庭审中主张60日,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1800元。五、护理费10050.3元,原告高建兴受伤期间由其女儿高娇娇护理,原告高建兴的护理期限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90日,高娇娇系石家庄靛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高娇娇9月份工资3600元、10月份工资3600元、11月份工资3600元,平均工资3600元,原告高建兴主张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护理费为3500元∕月÷30天×90天=10500元。原告高建兴主张10050.3元,本院予以认定。六、交通费500元,原告高建兴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的相关票据,但交通费在原告高建兴治疗过程中实际已发生,本院酌定500元。七、鉴定费1500元。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为证。以上损失共计104237.21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宋泽甫给付了原告高建兴医疗费3900元。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垫付了医药费2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高建兴提交的栾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告高建兴的误工证明、工资收入、护理人员的护理证明、工资收入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宋泽甫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高建兴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高建兴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栾城区交警队事故科事故认定被告宋泽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建兴无责任,对这一事实,原告高建兴认可,被告宋泽甫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被告宋泽甫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责任认定存在错误,故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予以认定。肇事车辆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高建兴的医疗费7032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74722.91元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在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64722.91元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建兴的误工费17464元、护理费10050.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8014.3元。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高建兴。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已垫付原告高建兴医疗费2500元,故在赔偿时应予扣除。鉴定费1500元属间接费用,由于此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冀A×××××车主宋吉猛无过错,故该费用由司机被告宋泽甫负担。由于被告宋泽甫已垫付原告高建兴医疗费3900元,故原告高建兴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宋泽甫垫付的费用2400元。原告高建兴无证据证实在事故中损毁电动车的价值,故本院对原告高建兴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高建兴各项损失100237.21元;二、被告高建兴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宋泽甫垫付费用2400元;三、驳回原告高建兴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4元减半收取1247元,由原告高建兴负担108元,被告宋泽甫负担1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玉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