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民辖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大同市同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志新、王连、郑军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同市同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志新,王连,郑军
案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2民辖终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同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新旺乡永久村村民委员会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白茜,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新,男,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永安里**楼*单元*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连,男,195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振华南街**楼*单元*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军,男,196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西水磨***号。上诉人大同市同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悦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志新、王连、郑军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7)晋0211民初6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同悦城公司上诉称,一、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成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而民诉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法定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此,本案应由公司住所地,即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而同悦城公司的全部办公地就是大同市城区御河西路御鑫亮城2、3号楼1-4商铺处,且已经存在多年,所有公司事务均在此处解决,包括在此多次召开股东大会,同时,在1-4号商铺的门上有公司全称,所有人知道公司的办公地点就是御鑫亮城2-3号楼1-4号商铺,是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属于大同市城区管辖范围,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才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二、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住所地不是公司登记地址,同悦城公司在登记注册时登记的地址是大同市城区御鑫亮城2-3号楼1-4号商铺,只是后变更为大同市南郊区新旺乡永久村村委会办公楼。一审将住所地认定为公司登记的地址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李志新、王连、郑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故应由同悦城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认定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一审中同悦城公司提供了2015年12月26日召开股东会议记录,载明会议地址为御鑫亮城1号商铺,又提供了该地址的照片,欲证明大同市城区御鑫亮城为同悦城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2016年5月25日,同悦城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将公司的住所由大同市城区御河西路东侧御鑫亮城2-3号楼1至2层4号商铺变更为大同市南郊区新旺乡永久村村民委员会。尽管同悦城公司提供了前述证据,但仅证明为变更登记之前公司主要办事机构地址,而照片仅证明为同悦城公司办事机构,不能证明为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本院认定同悦城公司住所地在大同市南郊区,同悦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史保国审判员 谷立军审判员 杨 亚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龚 晓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