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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4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4852张胜娣与张家港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州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娣,张家港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州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东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舒马克电梯(张家港)有限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4852号原告:张胜娣,女,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法定代理人:陈某,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太仓市。被告:张家港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国泰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赵洪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伟利,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378号。法定代表人:赵永华。被告:张家港市东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东莱建设路。法定代表人:袁石青,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英,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马克电梯(张家港)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长江村。法定代表人:黄忠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云,江苏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胜娣诉被告张家港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苏州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家公司)、张家港市东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莱建筑公司)、舒马克电梯(张家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马克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新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被告东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伟利、被告东莱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英、被告舒马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禾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8178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800元、交通费13417元、住宿费67240元、护理用品费290467元、残疾赔偿金803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041.2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876000元、辅助器具费10000元、鉴定费2720元、营养费79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张胜娣于2013年2月17日到东盛公司开发的东盛家园售楼处咨询看房,禾家公司员工带领张胜娣进入楼盘现场看房时,原告跌入电梯井,致颅脑及肋骨严重受损、肾脏出血。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医疗救治费用。(2014)苏中民终字第01894号民事判决书判定了四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现要求四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进行一次性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东盛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鉴定之前的费用已经全部了结,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全部包含在内。对于定残后的护理用品费,我方认为,没有必要证据,不应被法庭采纳;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出具老年人需要被抚养的证明材料及没有纳入社会保险的材料,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律规定为5万元,定残后的护理费认可100元/天,计算时间建议法院裁定不高于5年,辅助器具配置费不予以认可,鉴定费无异议。相应费用由法院确定,我方同意在比例内进行赔偿。我方尚余在原告处289121.06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被告禾家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东莱建筑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东盛公司的意见。同时明确:被告与原告曾于2016年11月16日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协议第三大条明确被告另外支付原告120万元,原告在鉴定结论出具之前的全部费用一次性了结,我们四方已经给付了该120万元,所以刚才被告东盛公司提出的异议项目,我方认为均属于和解协议包含项目。被告舒马克公司辩称:鉴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和解协议,关于误工费,我们认为包含在和解协议中的。如果法院认为误工费需要计算的话,应该由原告提供相关的工资证明,以及退休后没有社保的证明。在受伤之后起至退休之日这段时间按照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进行计算,如原告不能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则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正月初八)上午10点30分左右张胜娣与其哥哥张汝华、妹妹张胜琴三人一起到东盛家园售楼处看房,张胜娣落入电梯井中受伤,被送至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上海黄兴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安泰医院(以下简称安泰医院)等处住院治疗。2013年8月29日张胜娣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3月1日本院作出(2013)张民初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原告张胜娣的损失,东盛公司、禾家公司、东莱建筑公司、舒马克公司各承担30%、20%、10%、3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张胜娣自行承担。2014年8月8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苏中民终字第01894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对张胜娣的损失,由东盛公司、禾家公司、东莱建筑公司、舒马克公司各承担30%、20%、10%、35%的赔偿责任,其余5%由张胜娣自理。2015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14)张民初字第018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胜娣2013年2月17日至2014年9月4日发生的医疗费2194948.20元【不含(2014)苏中民终字第01894号民事判决书已涉及及本院无法认定的部分】,由禾家公司赔偿438989.64元、东莱建筑公司赔偿219494.82元、舒马克公司赔偿768231.87元。该判决已生效。2016年6月21日,本院作出(2015)张民初字第028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胜娣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品费、器材费中的483550.28元,由禾家公司赔偿148785.70元、东莱建筑公司赔偿74392.35元、舒马克公司赔偿260374.23元。该判决已生效。2016年11月16日,张胜娣和东盛公司、禾家公司、东莱建筑公司、舒马克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就张胜娣申请执行与禾家公司、东莱建筑公司、舒马克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赔偿系列案件,现张胜娣和东盛公司、禾家公司、东莱建筑公司、舒马克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一、判决情况:1、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01894号民事判决书;2、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01823号民事判决书;3、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02803号民事判决书。以上合计东盛公司、禾家公司、东莱建筑公司、舒马克公司需赔偿3069739.41元。二、履行情况:……三、五方关于申请人在伤残鉴定结论出具之前的全部费用一次性了结协议:为方便治疗,减少诉累,尽早解决医疗费、护理费纠葛,申请人与东盛公司、禾家公司、东莱建筑公司、舒马克公司五方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申请人同意,四家公司除承担在伤残鉴定结论出具之前的医疗费、护理费、用品费、器材费、诉讼费等共计3069739.41元,四家公司同意按责任比例另支付给申请人120万元(申请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自行承担)。申请人在伤残鉴定结论出具之前所有的医疗费、护理、营养费、用品费、器材费等全部费用都包括在这120万元内,作一次性了结。2、该120万元赔偿款按判决比例由东盛公司承担36万元、禾家公司承担24万元、东莱建筑公司承担12万元、舒马克公司承担42万元。五方就申请人所有医疗费、用品费、器材费、护理费、诉讼费等在伤残鉴定结论出具之前的所有费用已全部了结,就该部分费用今后再无任何纠葛。四、……五、……六、本协议五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一式六份,五方各执一份,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备存一份。七、……。协议签订后,上述120万元中东盛公司、禾家公司、东莱建筑公司、舒马克公司应承担的份额,已全部履行完毕。2017年4月24日,张胜娣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胜娣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7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胜娣颅脑损伤致四肢瘫痪构成一级伤残。其误工时限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时限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限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2人护理,今后仍存在长期1人完全护理依赖。另外,张胜娣和东盛公司均确认,东盛公司尚有余款223176.95元在张胜娣处。以上事实,有本院(2013)张民初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书、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0189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4)张民初字第01823号民事判决书、(2015)张民初字第02803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四被告应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01894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张胜娣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是:误工费28178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800元、交通费13417元、住宿费67240元、护理用品费290467元、残疾赔偿金803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041.2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876000元、辅助器具费10000元、鉴定费2720元、营养费79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法医鉴定,原告已构成一级伤残,金额可酌定为500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需抚养母亲时美娣(居民身份证号码),时美娣共生有四个子女,可按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6433元计算五年,承担四分之一,金额为33041.25元;关于定残后的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限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2人护理,今后仍存在长期1人完全护理依赖,即从2017年7月3日开始,原告仍存在长期1人完全护理依赖,故原告主张定期后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病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先行承担五年的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金额为182500元。期满后,原告可再另行主张。关于鉴定费,根据鉴定费收据,金额为2720元;关于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被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该费用已包括在另外支付的120万元内,原告不应再次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其中第三条即为五方关于申请人在伤残鉴定结论出具之前的全部费用一次性了结协议,虽然下面内容中并未列举误工费等内容,但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均属于伤残鉴定结论出具之前产生的费用,在四被告已按协议履行完毕该120万元中应承担的比例后,原告再次主张上述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用品费,原告主张290467元,理由是本院(2015)张民初字第02803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于原告2013年8月至2015年购买纸尿裤、护理垫33827.71元予以认可,折算每天费用39.79元,计算20年。本院认为,原告确需购买纸尿裤、护理垫等,但不能根据(2015)张民初字第02803号民事判决就得出其每天必然发生的费用,对原告主张290467元,本院难予支持。原告可在该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辅助器具费,原告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难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071301.25元,应分别由东盛公司赔偿321390.38元、禾家公司赔偿214260.25元、东莱建筑公司赔偿107130.13元、舒马克公司赔偿374955.44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东盛公司扣除已经垫付的223176.95元,还应支付98213.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张胜娣损失98213.43元、被告苏州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张胜娣损失214260.25元、被告张家港市东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张胜娣损失107130.13元、被告舒马克电梯(张家港)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张胜娣损失374955.44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胜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6元,减半收取6793元,由原告张胜娣负担4473元、被告张家港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87元、被告苏州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625元、被告张家港市东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13元、被告舒马克电梯(张家港)有限公司负担1095元。四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四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季新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