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5民终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陈建武余惠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陈建武,余惠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民终54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11号之二保利威座大厦北塔第12层03-06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85686182P。负责人:但清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勤华,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衡,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建武,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济炜,广东介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余惠叶,女,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上诉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宝保险)因与被上诉人陈建武、余惠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5民初1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利宝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勤华、陈少衡,被上诉人陈建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济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余惠叶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宝保险上诉请求:1、撤销(2016)粤0515民初1404号判决;2、驳回一审时陈建武对利宝保险的诉讼请求;3、判决陈建武、余惠叶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隐瞒、掩盖陈建武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的事实。该事实有一审法院采纳的证据,即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第二,一审判决所整理的利宝保险当庭答辩、质证等意见内容与利宝保险的实际意思表示不符;且一审法院无法驳斥利宝保险的当庭答辩意见,应当视为一审法院默认利宝保险的当庭答辩意见。第三,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基于交通事故当事人等人情况介绍这一传来证据即认定涉案车辆发生碰撞,这一认定并无相关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同时,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交警对车辆碰撞痕迹进行检验、提取的证明。利宝保险于二审庭审提交的《关于交警支队龙湖大队民警刘维华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中存在问题的通报》第二页“工作作风拖沓的问题”部分第八点证实:交警对事故车辆没有作痕迹检验的行为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无作为行为。因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之规定,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缺乏法定证据,无法证明涉案车辆发生碰撞,一审法院将其作为事实认定依据明显不当,依法应予纠正。陈建武认为涉案车辆确有发生碰撞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十五项和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向制作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交警部门及有关交警进行索赔。第四,利宝保险提交的于2016年2月26日向余惠叶所做的询问笔录足以推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余惠叶倒车碰撞陈建武二轮摩托车的认定。第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陈建武负有提供车辆合法来历证明的责任。本案中,陈建武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合法来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认定该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为赃车。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利宝保险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第六,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对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做出认定,而并未对赔偿主体做出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陈建武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行为引发的。这一行为是妨碍余惠叶正常行驶的侵权行为,即陈建武是本案的侵权人,余惠叶是本案的被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余惠叶作为被侵权人,无需承担对侵权人陈建武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五条之约定,利宝保险作为余惠叶的保险人,无需对陈建武进行赔偿。第七,陈建武未上诉,应视为陈建武对一审判决无异议。一审判决第八页第一段载明:“被告平安财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利宝保险向陈建武支付赔偿金120000元,无事实依据,依法应当撤销。第八,陈建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诉行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之规定,陈建武需承担行政责任和侵权责任。因此,一审判决错误。陈建武辩称,第一,利宝保险应当遵循法律应有之义对法律进行解释及适用。第二,一审开庭笔录第五页内容载明,利宝保险承认交警部门所采集的涉案交通事故证据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证据一致。现利宝保险意图通过上诉逃避赔偿责任,系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第三,一审判决中,“平安财”应属笔误,以此推翻一审判决于法无据。陈建武于2016年10月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由余惠叶、利宝保险连带赔偿陈建武174454.26元;2、判令涉案诉讼费用由余惠叶、利宝保险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2日0时40分许,余惠叶驾驶粤D×××××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24线自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汕头市澄海区国道324线安澄公路红绿路口时,因所驾驶的车辆驶过驶过停车线,在倒车时,与同向由陈建武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建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陈建武经送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抢救,同日,陈建武被转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髋臼粉粹性骨折(左);2、髋关节后脱位(左);3、环指、小指皮肤挫裂伤(左);4、环指指间动脉断裂(左);5、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6、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左);7、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左);8、髌上囊积液(左);9、××;10、肝功能异常。陈建武于2016年3月9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6天。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定余惠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建武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建武未获得任何赔偿。2016年10月9日,陈建武诉至一审法院。诉讼期间,根据陈建武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对陈建武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等进行鉴定。该所于11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陈建武损伤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康复费为2000元;护理期为105天,建议前期16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后期89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为60天,建议营养期内增加营养费1200元;配备残疾辅助器具助行器一架,费用500元。陈建武支付了鉴定费31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余惠叶是粤D×××××号小型轿车的使用人及所有人。粤D×××××号小型轿车已向利宝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31日24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为2016年1月1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31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为2016年1月1日。一审法院再查明,陈建武系农业家庭户口,与陈文丽共生育二子,分别为:儿子陈佳峻(男,2011年9月18日出生)、儿子陈佳宇(男,2013年2月4日出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余惠叶驾车行经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等候绿灯时,因前轮压过停车线而倒车时,没有察明车后情况,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陈建武无二轮摩托车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经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因无证驾车,技术生疏,遇情况措施不及,是造成本事故的另一原因。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据,应予采信。余惠叶应对本宗交通事故造成陈建武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陈建武在本事故中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余惠叶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粤D×××××号小型轿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利宝保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陈建武请求赔偿的损失项目及数额,经审核,分别确认如下: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康复费2000元):62663.07元。因利宝保险对陈建武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6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陈建武、利宝保险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故陈建武的医疗费计为50663.07元+10000元+2000元=62663.07元。2、护理费:12490元。根据一审法院采信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建议:护理期105天,护理期内,住院16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89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根据本地护工费用情况及本案实际,一审法院确定护理费按住院期间16天按每人每天140元计算,出院后89天按每人每天90元计算。护理费为140元×16天×2人+90元×89天×1人=12490元。3、误工费:19655.93元。因陈建武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误工费的标准可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国有同行业农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6184元标准计算,陈建武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2016年2月22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6年11月21日),误工期限为274天,故陈建武请求误工费计为26184元÷365天×274天=19655.93元。4、营养费:1200元。根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增加营养费12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480元。鉴于陈建武陪护人员往返医院与居住地方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陈建武住院期间交通费每天以30元计,故陈建武请求的交通费计为30元×16天=48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陈建武住院16天,住院伙食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费为100元×16天=1600元。7、残疾赔偿金:48982.4元。陈建武系农业家庭户口,被评定构成九级伤残,故陈建武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2245.6元×20年×20%=48982.4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根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配备残疾辅助器具一架,费用5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陈建武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一处,已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和创伤,综合考虑本地的生活水平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陈建武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可酌情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28120.96元。因利宝保险对陈建武提供的户口簿、出生证均无异议,故对陈建武提供的户口簿、出生证予以采信。本案中,陈建武与陈文丽共生育二子,分别为:儿子陈佳峻(男,2011年9月18日出生)、儿子陈佳宇(男,2013年2月4日出生),故陈佳峻及陈佳宇均属本案的被扶养人范围,该二人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13年、15年,按上一年度(即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陈佳峻及陈佳宇第一至十三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43.2元×20%×13年×2人÷2人=26112.32元;陈佳宇第十四至十五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43.2元×20%×2年÷2人=2008.64元;本项共计28120.96元。陈建武因本宗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5692.36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不含康复费)共63463.0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康复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22229.2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利宝保险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建武120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范围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范围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65692.36元,由余惠叶承担70%责任计为45984.65元,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由利宝保险在粤D×××××号小型轿车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陈建武请求判令余惠叶赔偿其经济损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宝保险辩称陈建武的请求属于财产损失赔偿,属于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的意见,因其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余惠叶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利宝保险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陈建武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120000元;(二)利宝保险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陈建武支付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45984.65元;(三)驳回陈建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90元,减半收取1895元,鉴定费3100元,由陈建武承担受理费243元,利宝保险承担案件受理费1652元、鉴定费3100元。利宝保险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受理费1652元,向陈建武支付鉴定费31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利宝保险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关于交警支队龙湖大队民警刘维华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中存在问题的通报》,证明交警对事故车辆没有作痕迹检验的行为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无作为行为;第二,《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事故发生时,粤D.LF6**号小型轿车系沿路面缓慢行驶或者处于静止状态。陈建武认为,上述两份材料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应作为证据采用;对利宝保险提交的《关于交警支队龙湖大队民警刘维华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中存在问题的通报》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关于交警支队龙湖大队民警刘维华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中存在问题的通报》与本案无关;对利宝保险提交的《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检材来源不清、鉴定资质不明。对于利宝保险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第一,《关于交警支队龙湖大队民警刘维华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中存在问题的通报》仅能证明交警对事故车辆没有作痕迹检验的行为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无作为行为,并不能证明本案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涉案交通事故时未作车辆碰撞痕迹检验。因此,《关于交警支队龙湖大队民警刘维华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中存在问题的通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第二,《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利宝保险自行委托鉴定所得;其仅以本案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档案照片为鉴定检材来源,未进行现场勘查,鉴定时间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间隔长达一年之久,不能准确反映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现场的真实情况;其鉴定结论与余惠叶在本案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询问笔录中明确的其倒车致使涉案车辆发生碰撞的事实相斥,而且余惠叶并未就本案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果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应视余惠叶承认本案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果。因此,对《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上诉人利宝保险的上诉主张以及被上诉人陈建武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问题为:(一)涉案车辆是否发生碰撞;(二)陈建武是否为涉案交通事故侵权人;(三)一审判决第八页第一段载明:“被告平安财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是否存在笔误;(四)一审判决对“陈建武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是否予以认定。(一)关于涉案车辆是否发生碰撞的问题。利宝保险主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之规定,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缺乏证人证言和车辆碰撞痕迹检验提取证明,无法证明涉案车辆发生碰撞;并且2016年2月26日利宝保险向余惠叶所做询问笔录足以推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余惠叶倒车碰撞陈建武二轮摩托车的认定。本案中,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涉案交通事故证据包括报警记录、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暂扣的肇事车辆等。一审期间利宝保险申请向交警部门调取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去函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要求调阅涉案交通事故的全部案卷材料。在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函移送的案卷材料中,“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明确记载涉案车辆碰撞痕迹情况;“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及“询问笔录”确切载明余惠叶承认其在倒车时与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受伤。同时,利宝保险与余惠叶存在利害关系,利宝保险向余惠叶所作询问笔录不足以推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余惠叶倒车碰撞陈建武二轮摩托车的认定。因此,利宝保险关于无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发生碰撞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陈建武是否为涉案交通事故侵权人的问题。利宝保险主张,涉案交通事故系由陈建武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侵权行为引发的;陈建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合法来历,应当认定该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为赃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利宝保险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报警记录、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暂扣的肇事车辆等证据所作出的关于余惠叶应负涉案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移送的“当事人陈述”及“询问笔录”案卷材料亦佐证了余惠叶倒车造成陈建武受伤这一事实。陈建武未能提供其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合法来历证明,并不能直接推定该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一定为赃车,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中规定的“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是指交通事故保险中的被保险人的机动车,故本案并不存在侵权关系。因此,利宝保险关于其因陈建武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是涉案交通事故侵权人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审判决第八页第一段“被告平安财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是否存在笔误的问题。“平安财”并非涉案交通事故纠纷的利益关系人,对本案诉讼标的无实体上的处分权或管理权,未曾参与本案诉讼活动,不受本案判决约束,故一审判决中出现的“平安财”字眼显然是笔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笔误可依法予以纠正。因此,一审判决第八页第一段“被告平安财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属笔误,本院依法纠正为“被告利宝保险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利宝保险关于其因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平安财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而无需承担对陈建武的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一审判决对“陈建武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是否予以认定的问题。一审判决第七页“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部分明确认定“原告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经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因无证驾车,技术生疏,遇情况措施不及,是造成本事故的另一原因”,一审法院据此作出责任划分认定。因此,利宝保险关于一审判决隐瞒、掩盖陈建武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的事实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利宝保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余惠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90元,由上诉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颜映丰审判员  黄 权审判员  林艺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东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