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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与被告张某、第三人王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张某,王某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1504号原告曾某,男,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被告张某,男,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第三人王某,男,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原告曾某与被告张某、第三人王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2014年11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王某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将第三人购买的陕KHY8**号英菲尼迪牌按揭款小汽车出让给原告。协议约定,原告给第三人支付52万元,下欠的按揭款全部由第三人向银行支付,三年支付完后,由第三人给原告过户该车辆手续。2017年1月11日,原告开着该车来到靖边县,要求第三人给原告过户时,靖边县人民法院执行庭用(2014)靖民初字第00991号民事裁定书,将原告的上述车辆进行了扣押。原告不服扣押,立即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7年2月10日,靖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824执异123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综上事实,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是在原告与第三人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以交付为主,现在第三人已经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也将车辆价款全额交付给第三人,所以买卖事项已经完成。原告转让的车辆是受法律保护的。故原告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停止对(2014)靖民初字第0099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6)陕0824执异1237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依法解除对原告的陕KHY8**号英菲尼迪牌小汽车的扣押。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车辆已经于2014年11月29日转让给原告的事实。第二组、结婚证和维修及保养结算单各一份。证明车辆转让以后是由原告和原告妻子维修和保养该车辆的事实。被告张某辩称,现在该车辆还在王某的名下,没理由停止对此保全的执行,保全裁定是正确的。被告张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三人王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不予认可,理由是协议上约定该车辆的所有权归属为王某;对第二组证据不认可,理由是保养、维修单据都可以作假。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9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王某(甲方)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将第三人王某(甲方)名下的陕KHY8**号英菲尼迪牌小汽车以总车价52万元卖给原告(乙方)。协议约定:第三人王某(甲方)拥有该车的所有权,在权利上无瑕疵,并对该车手续及车辆的合法性负责(包括该车在2014年11月29日前所发生的一切违法活动、交通事故及经济纠纷)。协议签订后,原告曾某将该车辆开走。开走后,原告对该车辆进行过保养、维修。2017年1月11日,在被告张某与姚成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靖边县人民法院将原告的上述车辆进行了扣押。扣押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6)陕0824执异123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故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进行举证证明:1、购买第三人所有的陕KHY8**号英菲尼迪牌小汽车的购车款已全部付清。2、原告已实际占有该车辆。3、原告取得该车辆并无过错。在庭审中,原告只举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王某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也举证证明了原告从2014年11月29日至2017年1月11日对该车辆进行过维修、保养。但对购买该车辆的付款没有举证。同时《车辆转让协议》明确约定:第三人王某(甲方)拥有该车的所有权。故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车辆转让协议》的所有权并未转移,而非原告曾某。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光全审判员  黄 勃审判员  周永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树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