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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7民初2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刘翠兰、马占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刘翠兰,马占荣,刘芝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27民初2862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东环路7号街坊宏源一品商住楼。负责人:张宪胜,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脑干娜克娅,女,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翠兰,公民身份证号码×××,女,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乌海市。被告马占荣,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6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乌海市。被告刘芝兰,公民身份证号码×××,女,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诉被告刘翠兰、马占荣、刘芝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于2017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撤回诉讼。案件受理费8952元,减半收取4476元,由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负担。审 判 员 孟令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王紫欣书 记 员 刘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