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325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阙惠玲与重庆金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惠玲,重庆金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7民初3251号之一原告:阙惠玲,女,汉族,1969年8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金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合川区合办处苏家街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68392456X6。法定代表人:姚富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涛,男,汉族,1975年4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阙惠玲与被告重庆金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邓雪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阙惠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商品房《房地产权证》;二、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违约金1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金九.南滨花园小区X幢XX-X号商品房一套,总成交金额359083元,并由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同时被告应当在商品房实际交付(合法交付)之日起6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也约定了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违约责任计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双方的约定已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然而被告并未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由于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严重违约,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低,请求法院增加被告的违约责任。故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诉状原告虽书写为阙惠玲,但具状人处的签名系李婵,且委托李蜀川律师作为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委托人也系李婵。后在审理过程中,阙惠玲本人向本院明确表示其未授权李婵以其名义起诉,也未授权李婵以其名义委托诉讼代理人,其明确表示不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李婵冒用阙惠玲的名义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婵以阙惠玲的名义对被告重庆金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雪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美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