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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3民初3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云龙区千达食品经销处与姚向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龙区千达食品经销处,姚向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民初3737号原告:云龙区千达食品经销处,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明祥路开明市场调味品**号。经营者:任康梅。被告:姚向阳。原告云龙区千达食品经销处与被告姚向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龙区千达食品经销处的经营者任康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向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龙区千达食品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姚向阳从徐州市云龙区开明市场调味品区89号摊位迁出、被告姚向阳支付占用摊位期间租金7200元(自2016年10月11日至2017年7月10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的徐州市云龙区开明市场调味品区89号摊位,双方约定每季度租金为2400元。自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10月10日,被告共支付租金48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现仍占用原告摊位,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给付租金,被告一直拒不支付,亦不迁出租赁摊位。被告姚向阳未答辩、未提供证据、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原告云龙区千达食品经销处和被告姚向阳口头约定:原告将其承租的徐州市开明市场调味品区89号摊位转租给被告姚向阳,每季度租金2400元,若原告需要收回出租摊位应提前一个月告知被告。同日,原告将出租摊位交付给被告租赁使用,被告给付原告租赁押金2000元、2016年4月11日至7月10日期间的租金2400元。2016年7月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7月11日至10月10日期间的租金2400元。同年10月,因被告既不给付租金也不交还租赁房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或交还租赁房屋,被告拒不履行。本院认为,原告云龙区千达食品经销处和被告姚向阳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房屋,被告也应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被告既不支付房屋租金也不向原告交还租赁房屋,在原告提前通知被告交还房屋被告仍不履行的情形下,原告有权收回租赁房屋,同时有权要求被告给付的租金计算至被告实际向原告交还房屋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向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徐州市云龙区开明市场调味品区89号房屋内自有物品,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原告云龙区千达食品经销处。二、被告姚向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云龙区千达食品经销处房屋租金(自2016年10月11日计算至被告姚向阳实际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原告之日止,租金按每月800元计算,同时扣除押金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姚向阳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