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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9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1、倪某某与周某2、周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1,倪某某,周某2,周3,周4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9052号原告:周1,女,1957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倪某某,女,1986年9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超,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颜生,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2,男,1953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周3,男,1981年9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2(系被告周3父亲)。被告:周4,男,1989年4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周1、倪某某与被告周某2、周3、周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超、被告周某2(暨被告周3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周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1、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海市宝山区淞南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中被继承人周之平名下50%份额由原告周1、倪某某按遗嘱继承,由原告周1、倪某某及被告周某2、周3各占50%的份额,三被告协助原告周1、倪某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变更手续。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周之平(2017年3月9日去世)与其妻曹巧娣(1986年8月5日去世)生育原告周1、被告周某2、周建国(1999年12月11日去世),被继承人周之平之父母先于周之平去世。两原告系母女,周3系被告周某2之子,被告周4系周建国之子。系争房屋由被继承人周之平与被告周某2、周3按份共有,被继承人周之平占50%份额,被告周某2、周3占50%份额。被继承人周之平生前立下遗嘱死亡后由原告周1、倪某某继承。被告周某2、周3共同辩称,身份关系属实,被告周某2、周3目前住在系争房屋内,故同意只确认份额。系争房屋中50%份额登记在被继承人周之平名下,但这50%份额是被继承人周之平与其妻曹巧娣的夫妻共同财产,1993年周之平与曹巧娣婚后购买的长阳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安置得系争房屋,周之平与曹巧娣的夫妻共同财产从未进行析产,故周之平50%份额中的25%是曹巧娣的遗产,应该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周之平只享有25%的份额,且不认可周之平遗嘱的效力,遗嘱确实是周之平写的,但是在原告周1授意下,受原告周1欺骗而写的遗嘱,不是周之平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原告周1整天吵着问周之平要系争房屋,且周之平与原告周1关系不正常,违背了公序良俗,所以即便这个遗嘱是真实的,也是不公平的;周之平1973年被开除党籍的原因就是因为他和周1之间的不正当关系,周之平在受到处分后一系列的上访行为也显示他的精神不太正常,意识不清楚,上访件中周之平表现出疑神疑鬼,可以推断他写遗嘱的时候意识不清,所以周之平的遗产也应该按照法定继承来办理。2013年左右原告周1向周之平表示原告倪某某受到性侵并生育两个孩子,家庭生活困难,周之平请求被告周某2给两原告一部分利益,所以被告周某2在确权案件时放弃了对周之平50%份额继承的权利,周之平受原告欺骗,也要求被告周某2放弃继承权。被告周4辩称:周建国去世后被告周4多年来与原、被告及周之平来往很少,由法院依法审查周之平遗嘱的效力,如果法院认为遗嘱无效,50%份额按照法定继承来处理;如果认定遗嘱有效,就按照遗嘱继承来处理。被告周4出生前曹巧娣就死亡了,故被告周4认可系争房屋中的份额比例按照2014年调解书来确定,被告周4对调解书无异议,即便调解书中可能遗漏被告周4代位继承曹巧娣的份额,被告周4也不另行主张,达成调解书时周建国已经去世,被告周4不再参与其他事情。针对被告周某2、周3的辩称意见,两原告表示,根据系争房屋的调配单可以看出,系争房屋的被安置人是周之平和周3,没有曹巧娣。周之平的信访件不能说明周之平意识不清,信访是周之平的正常权利。原告周1和周之平是父女关系,周1平时对父亲很孝顺,不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而且与本案无关。周之平有信访件,只能说明他在行使自己的权利,反而说明他意识清晰。被告周某2、周3再辩称,退一万步讲,系争房屋中应有曹巧娣25%的份额,该部分要求按法定继承处理;周之平的25%份额可以按照遗嘱继承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被继承人周之平生于1931年8月19日,于2017年3月10日报死亡,周之平之配偶曹巧娣于1986年8月5日报死亡,周之平与曹巧娣生育被告周某2、原告周1和周建国。周建国于1999年12月11日因死亡注销户籍,周建国生育一子即被告周4。周3系周某2之子,倪某某系周1之女。被继承人周之平之父母先于周之平去世。二、1993年8月长阳路XXX弄XXX号私房拆迁安置得系争房屋和另一套房屋,安置人口共5人(周建国及其妻、周4、周之平、周3),系争房屋安置时为公房,租赁户名周之平,其他配房人是周3,另一套为周建国及其妻、周4。周3、周某2曾就系争房屋权属问题诉至法院,2014年10月11日,周3、周某2、周之平达成调解协议[(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1467号],系争房屋由周之平享有50%的产权,周3、周某2两人共同享有50%的产权。2014年11月17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周3、周某2、周之平名下,为按份共有,周之平占50%的产权,周3、周某2共同占50%的产权。三、2015年2月5日周之平立下自书遗嘱一份,自愿将系争房屋50%的产权遗赠给周1、倪某某。四、审理中,被告周4表示,系争房屋中的份额同意按照(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1467号调解书来确定,被告周4对该调解书无异议。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常口现实库信息、独生子女证、(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1467号调解书、房地产登记簿、遗嘱、拆迁安置协议、租赁凭证、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办理。本案中,周之平立下遗嘱,故本案应按遗嘱继承处理。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房屋的权属登记具有物权性质,同时产生公示、公信和排他效力,故系争房屋核准登记在周3、周某2、周之平名下,为按份共有,周之平占50%的产权,周3、周某2共同占50%的产权,现原告诉请其中50%是被继承人周之平之遗产,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周之平名下的50%是否包括曹巧娣的份额,本院认为,1993年长阳路XXX弄XXX号动迁时曹巧娣已经去世,曹巧娣非安置对象,且安置所得的系争房屋是使用权房,在2014年确认系争房屋权属过程中,被告周某2、周3作为当事人亦确认了相关权属,故被告周某2、周3在本案中再辩称其中包括曹巧娣的份额本院实在难以采信。对于被告周某2、周3辩称周之平所立遗嘱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及违背公序良俗等意见,依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上海市宝山区淞南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中被继承人周之平按份共有的50%产权份额,归原告周1、倪某某所有,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两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400元,由原告周1、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