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贾心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心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刑初81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心源,男,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武侯区。2004年5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6年9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邹浩,四川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心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景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心源及其辩护人邹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贾心源在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办事处金河路的“苏荷酒吧”门口,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打伤。随后,被告人贾心源邀约王某(已判决)等人,手持钢管、棍棒等器械,在该酒吧门口寻找致其受伤的人员,在遇见刚从“苏荷酒吧”走出的被害人扎西某某后,被告人贾心源随即指使王某等人将被害人扎西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扎西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贾心源及王某等人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告人贾心源取得了被害人扎西某某的书面谅解;2、同案王某已被本院判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心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贾心源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同案王某的供述及辨认,被害人扎西某某的陈述,证人伍某某、赵某某、偏初某某、陈某、施某某、汤某某、白某某的证言及辨认,公安机关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成都市双流区中医院对被告人贾心源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明材料,成都市双流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被害人扎西某某所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5)双流刑初字第820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成刑初字第1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害人扎西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视听资料,被告人贾心源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心源伙同王某等人,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心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其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系被害人扎西某某先殴打被告人贾心源,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被害人扎西某某即是之前殴打被告人贾心源的人员,故对其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贾心源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贾心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贾心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心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跃人民陪审员 文小芹人民陪审员 彭泽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