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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2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刑初355号被告人黄再良隐瞒犯罪所得案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再良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刑初355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再良,男,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7年7月3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7)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再良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左金辉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高星星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梦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再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黄再良在桃江县灰山港镇从一名男子手中以人民币158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无任何手续的白色现代伊兰特小轿车。经查,该车系杨某某于2010年在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联安村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在2014年5月的桃江市场合理价格为1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再良于2016年8月24日到桃江县公安局自动投案。涉案车辆已于2016年8月25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在审理中,被告人黄再良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黄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再良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再良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并使用,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黄再良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再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再良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左金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星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