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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3民初2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邹红与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红,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2618号原告:邹红,女,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生,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勇,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邹红与被告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26100元、利息99484元,本息共计3255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9日和2014年6月2日,被告因经营皇家香草园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17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6月23日,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就两笔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被告又向原告邹红出具欠款226100元的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能力返还,现被告手机关闭,无法联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邹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邹红与被告罗勇系朋友关系。被告罗勇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和2014年6月2日,向原告邹红借款5万元和12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一年。两笔借款均到期后,因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原被告就两笔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于2015年6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邹红出具新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邹红本金人民币贰拾贰万陆仟壹佰元整,小写226100.00元,月息3%,按月付息,期限一个月,借款人:罗勇2015.6.23号”。现被告依然未按约定履行,原告无奈诉至我院。本院认为,被告罗勇向原告邹红借款1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分别以5万元和12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分别从2014年5月19日和2014年6月2日起计算利息至被告给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邹红借款本金17万元。二、被告罗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邹红借款利息。(分别以5万元和1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分别从2014年5月19日和2014年6月2日起计算利息至判决履行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2元,由被告罗勇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