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63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邓伟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邓伟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3616号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51号金融街西区2号楼C座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52204890W。法定代表人:陈耀忠,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完秋,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伟玲,女,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被告邓伟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完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伟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1644.26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尚海湾西苑业主。原告于2010年12月31日与天津港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尚海湾西苑提供物业服务,自2010年12月31日开始,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合同对原、被告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费用等内容作出约定。自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房屋建筑面积84.32㎡,被告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未交纳物业费共计1644.2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提供证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入住通知书、催费证明等书证(均为复印件)。被告邓伟玲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对原告及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物业费。鉴于原告对被告所在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实际情况,结合原告起诉其他相关案件,应对被告所欠物业费酌情予以减少。原告当庭自愿放弃逾期利息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予。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伟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1644.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邓伟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尤秀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海青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一、《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