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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民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欧维忠、黄本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维忠,黄本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民终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欧维忠,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水记,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庆技,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本平,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安,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欧维忠因与被上诉人黄本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6)粤0904民初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故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二审期间已经依照规定扣除了相应的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维忠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改判欧维忠向黄本平赔偿损失147805.76元。欧维忠不服一审判决的金额为6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本平负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护理人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以及有关司法指导意见,茂名地区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护理人的性质进行确定,农村居民为80元/天/人,城镇居民为100元/天/人,聘请护工为120元/天/人。本案中,黄本平的护理人应推定为农村居民,护理费依法应按80元/天/人计算为12800元(80元/天/人×80天×2人),一审判决按120元/天/人计算护理费为19200元,多��了6400元(19200元-12800元),显属错误。黄本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标准为120元/天/人符合茂名地区水平,也符合且确定的护理费金额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欧维忠的上诉请求。黄本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欧维忠赔偿黄本平的损失192785.7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欧维忠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1日,欧维忠无证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203047)从红花往博贺方向行驶,20时20分行至X618线6KM+380M处碰撞前面同方向行驶由黄本平所骑的自行车,造成黄本平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欧维忠驾车逃离现场。2015年5月26日,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5]第2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维忠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黄本平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事故当日黄本平被送往电白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4817.33元(由欧维忠支付,黄本平没有起诉此部分医疗费,欧维忠负事故全部责任,由欧维忠负担),后于2015年3月22日转往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额叶、颞叶及枕顶叶脑挫裂伤并出血;2.外伤性脑室及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额颞枕顶部急性硬膜下出血;4.颅底骨折;5.多发腔隙性脑梗塞;6.右额颞顶部及左枕顶部头皮挫伤;7.颅内感染;8.交通性脑积水;9.双肺叶少量炎症、肺气肿。黄本平住院至2015年6月12日,住院治疗80天,共用去医疗费123160.16元(其中住院治疗费120340.16元、输血费2015元、门诊复查费805元)。此外,黄本平外购营养药9980元。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复查、继续加强营养支持。黄本平住院期间2人护理。2015年11月21日��黄本平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残,该所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B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黄本平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九级伤残。黄本平用去鉴定费1900元。事故后,欧维忠还支付黄本平医疗费183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第[2015]第2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维忠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黄本平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该责任认定依据充分,予以采信。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黄本平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黄本平事故后在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23160.16元(其中住院治疗费120340.16元、输血费2015元、门诊复查费805元),提供有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账卡等为证,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至于外购营养药9980元,因没有黄本平入住医院医生的医嘱意见,该损失无法认定,不予支持,黄本平主张医疗费133140.16元,超过医疗费123160.16元部分,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100元/天×80天)。黄本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三、营养费。黄本平在高州市人民医院的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意见,根据黄本平伤情,营养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黄本平主张营养费10000元,超过2000元部分,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四、护理费。黄本平住院期间2人护理。根据茂名地区护工收费情况,黄本平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9200元(120元/天/人×80天×2人),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五、残疾赔偿金。黄本平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定为九级伤残,依据充分,予以认定。黄本平为农业户口,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定残时75岁,黄本平主张残疾赔偿金12245.6元(12245.6元/年×5年×20%),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六、鉴定费。黄本平评残支出鉴定费1900元,提供有相关发票为证,予以认定。黄本平主张鉴定费2200元,与证据不符,超过1900元部分,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七、精神损害抚慰金。黄本平因事故致九级伤残,已致黄本平严重精神损害,黄本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对于黄本平主张交通费2000元的请求,黄本平没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该损失无法认定,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黄本平损失七项共172505.76元。欧维忠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欧维忠支付黄本平医疗费18300元,则欧维忠尚应赔偿黄本平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54205.76元(172505.76元-18300元)。黄本平请求欧维忠赔偿192785.76元,超过154205.76元部分,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欧维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本平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54205.76元;二、驳回黄本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欧维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6元(黄本平已预交500元),由黄本平负担610元,欧维忠负担3546元。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黄本平损失医疗费12316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2245.6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的事实属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欧维忠支付给黄本平的医疗费18300元应当予以扣除的事实属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黄本平住院期间接受护理的天数是80天且是2人护理的事实属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欧维忠上诉主张茂名地区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是属农村居民的护理人80元/天/人,属城镇居民��护理人100元/天/人,属聘请护工的护理人120元/天/人。但是,欧维忠未提供相应的误工费计算标准的书面规定及有关的司法指导意见以证实其观点。欧维忠上诉主张黄本平的护理人应推定为农村居民,但是,不管黄本平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有没有收入以及护理人是否属雇佣护工但护理人从事的均是护理工作的情况,一审法院按照茂名地区生活水平酌定护理人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为120元/天/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败诉即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欧维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欧维忠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栋审 判 员  徐金信代理审判员  曾玉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舟宇书 记 员  谢金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