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特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夏勇、贾永宏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勇,贾永宏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12民特390号申请人:夏勇,男,1984年3月24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申请人:贾永宏,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宁波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宁波市鄞州区。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受理了申请人夏勇与申请人贾永宏关于确认宁波市鄞州区诉调对接人民调解委员会(2017)甬鄞诉东人调字第8号人民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陈文生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夏勇与申请人贾永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7年8月21日经宁波市鄞州区诉调对接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贾永宏赔偿申请人夏勇1300元。二、赔偿款在2017年8月25日前支付到帐。三、本调解协议为终结性处理意见,履行后双方今后无涉。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宁波市鄞州区诉调对接人民调解委员会(2017)甬鄞诉东人调字第8号人民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陈文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雪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