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1民初2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2144李金平与陈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平,陈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1民初2144号原告:李金平,男,汉族,1975年11月7日生,住本市京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寿芹、顾姝,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力,男,汉族,1975年11月20日,住本市润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江苏国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金平与被告陈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姝、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平诉称:被告欠我借款22000元,现要求其立即归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借款关系属实,但借款本金为20000元,另2000元为利息,借期为两年,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进行了明显的裁剪,现借期未满,不同意原告的要求。经审查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2000元,2016年3月30日,被告补立欠条一张,言明:欠原告李金平人民币22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方仍持辩称理由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22000元有其本人所立欠条为凭,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其还款并承担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款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借款本金仅为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原告提供的欠条已作裁剪的理由,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金平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以22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陈力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判员 张世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