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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6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羽鸿、张某甲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羽鸿,张某甲,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6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太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羽鸿,系农民。2014年11月24日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7年3月10日该又因涉嫌盗窃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谷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系农民。2017年3月10日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谷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系农民。2017年3月10日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谷县看守所。太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羽鸿、张某甲、赵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宝通、检察员王旭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羽鸿、张某甲、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1、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羽鸿窜至汾阳县胜利西街“味道园熬菜馆”饭店内,将被害人吕某挂在椅背上衣服内的2000元现金盗走。2、2016年11月,被告人张羽鸿窜至阳曲县郊区一小饭店内,将饭店内饭桌上放的灰色“OPPO”牌3007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70元。3、2016年12月,被告人张羽鸿窜至新绛县县城108国道附近一自助饭店内,将客人挂在椅背衣服内的蓝色“OPPO”牌A31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90元。之后被告人张羽鸿又窜至附近一家饭店内,将客人挂在椅背衣服内的金色“金立”牌M5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200元。4、2017年3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张羽鸿、张某甲、赵某驾驶黑色桑塔纳轿车窜至太谷县汽车站附近“姥姥家灶台菜”饭店,将被害人杜某挂在椅背上衣服内的20000元现金盗走。5、2017年3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张羽鸿、张某甲、赵某驾驶黑色桑塔纳轿车窜至襄汾县体育馆对面的“羊肉锅子”饭店,将被害人张某乙挂在椅背上衣服内的5800元现金盗走。6、2017年3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张羽鸿、张某甲、赵某驾驶黑色桑塔纳轿车窜至襄汾县古城镇丁村路“重庆香辣火锅”饭店,将被害人贾某挂在椅背上衣服内的苹果6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100元。对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羽鸿、张某甲、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张羽鸿盗窃价值达33160元,张某甲、赵某盗窃价值达289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羽鸿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羽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1、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羽鸿窜至汾阳县胜利西街“味道园熬菜馆”饭店内,将被害人吕某挂在椅背上衣服内的2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张羽鸿在其家属配合下已将2000元赃款退至我院。2、2016年11月,被告人张羽鸿窜至阳曲县郊区一小饭店内,将饭店内饭桌上放的灰色“OPPO”牌3007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7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3、2016年12月,被告人张羽鸿窜至新绛县县城108国道附近一自助饭店内,将客人挂在椅背衣服内的蓝色“OPPO”牌A31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90元。之后,张羽鸿又窜至附近一家饭店内,将客人挂在椅背衣服内的金色“金立”牌M5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200元。案发后,上述两部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4、2017年3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张羽鸿、张某甲、赵某驾驶黑色桑塔纳轿车窜至太谷县汽车站附近“姥姥家灶台菜”饭店,由赵某驾车在饭店外等待接应,张羽鸿、张某甲进入饭店内,将被害人杜某挂在椅背衣服内的20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17000元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杜某。在本院审理期间,三被告人在家属配合下又将剩余3000元赃款退至我院。5、2017年3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张羽鸿、张某甲、赵某驾驶黑色桑塔纳轿车窜至襄汾县体育馆对面的“羊肉锅子”饭店,由赵某驾车在饭店外等待接应,张羽鸿、张某甲进入饭店内,将被害人张某乙挂在椅背上衣服内的5800元盗走。三被告人在家属配合下已将5800元赃款退至我院。6、2017年3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张羽鸿、张某甲、赵某驾驶黑色桑塔纳轿车窜至襄汾县古城镇丁村路“重庆香辣火锅”饭店,由赵某驾车在饭店外等待接应,张羽鸿、张某甲进入饭店内,将被害人贾某挂在椅背上衣服内的苹果6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3100元。案发后该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贾某。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定案的依据有:1、太谷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附照片证实:2017年3月10日将张羽鸿持有的灰色OPPO手机一部、蓝色OPPO手机一部、金色Iphone6S手机一部、金色“金立”牌手机一部、吕某的公安工作证、张某乙的身份证、现金17000元、作案使用的晋A×××××黑色普桑轿车一辆予以扣押。2、太谷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随案移送清单证实:2017年3月11日将现金17000元发还杜某;2017年3月31日将苹果6S手机发还贾某;2017年3月23日将吕某的公安工作证发还本人;2017年3月22日将张某乙的身份证发还本人。剩余三部被盗手机随案移送。3、杜某、张某乙、贾某、吕某的报案材料4、太谷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7年3月10日对张羽鸿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张某甲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赵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5、指认笔录附照片证实:被告人张羽鸿、张某甲、赵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6、被告人张羽鸿在襄汾县“重庆香辣火锅”饭店内实施盗窃的现场监控照片7、禹城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赵某在该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8、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正定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2014年11月24日张羽鸿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后于2014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9、太谷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①我局侦办的张羽鸿、张某甲等三人涉嫌盗窃一案,案发饭店“太谷县姥姥家灶台菜”门口监控已调取刻盘;“襄汾县重庆香辣火锅”、“襄汾县羊肉锅子”饭店因未安装监控和监控保存时间较短,故无法调取监控。②我局侦办的张羽鸿、张某甲等三人涉嫌盗窃一案,犯罪嫌疑人张羽鸿供述该于2016年底至2017年初在侯马、平遥、灵石等地实施过盗窃,我局前往上述地的公安局调取案件,均无报案记录。③本案起诉意见书中第五起、第六起、第七起案发地为阳曲县和新绛县,我局民警前往上述地公安机关调取案件,因无报警记录,故无法向被害人调查取证。10、太谷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3月10日15时许,我局刑侦大队民警在运城市稷山县境内将涉嫌盗窃罪的三名犯罪嫌疑人张羽鸿、张某甲、赵某抓获。11、被告人张羽鸿、张某甲、赵某的户籍证明12、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1日晚,我和朋友在太谷县东云翰林姥姥家灶台饭店吃饭,我将上衣挂在椅子靠背上,吃完饭后,发现口袋里的现金被盗,丢失2万元,都是百元面值的人民币,用淡粉色塑料袋装着。1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3日晚上七、八点,我和朋头在襄汾办事,事后我们在襄汾县体育馆对面的一家羊肉馆吃饭,吃饭后我发现放在靠背衣服里的棕色钱包不见了,才想起来可能被人偷了钱包。我钱包里有身份证、二张银行卡、还有5800元现金。当时觉着找不回来,就没有报案。14、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9日晚上六点,我和几个朋友在襄汾县丁村路中段的一个小涮锅店吃饭,吃饭中间要打电话,一摸口袋发现手机不见了。我的手机是一部金色苹果6S,这部手机是我于2016年1月6日以4900元的价格购买的。15、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中午,我和几个朋友在汾阳市胜利西街的熬菜馆吃饭,之后就离开饭店,后来我回到家,发现钱包不见了,钱包里有我的公安工作证、身份证、还有现金2000元。16、被告人张羽鸿的供述证实:我一共盗窃了十几次,在太谷、曲沃、侯马、新绛、平遥、灵石等地都盗窃过。我和张某甲、赵某一起盗窃。我和张某甲早就认识,2016年才又联系上,我和张某甲一起盗窃,他主要负责我在饭店偷东西时,给我做掩护,帮我看人。赵某主要负责给我们开车,偷东西时他不进饭店,我和他也是去年认识的,这次把他叫过来,就是让他帮我开车。2017年3月初的一天,我们三人从太原来的太谷,到太谷是晚上七八点左右。我们在太谷县城找饭店准备吃饭,后来就在108国道边看到一个饭店,饭店旁边是太谷汽车站,我和张某甲下车进了饭店,赵某在车上等着。在饭店里,我准备点菜时看到我对面的一桌有四五个人吃饭,其中的一个人把衣服挂在凳子上,并且我看到了那件衣服里有一个塑料袋,我就知道里面有钱了,我就移到了那桌人旁边的一个桌子,张某甲在一起和服务员说话,我不知道他当时看到我要偷的目标没有。在那桌人吃饭没注意的时候,我就用手直接把那个塑料袋偷走了。得手后我和张某甲说“这个饭店不好吃,换个地方”,张某甲就知道我偷上了,然后我俩离开了饭店。出来后赵某开着车在路边等着我们,我们就上车离开了。出来后我看到里面有20000元钱,一共有两个塑料袋包的,白色塑料袋里面还有一个其他颜色的塑料袋。我偷东西的时候,张某甲应该没有看到我偷东西,但是我和他说:“这个饭店不好吃,换个地方”,他就知道我偷上东西了,因为我们每次偷上东西都是这样,算是暗号。赵某知不知道我偷东西我不清楚,但是我没有跟他说过,我骗他是进饭店要账了,因为刚开始我让他开车的时候,我不敢告诉他我干什么,我怕他不给我开车,我们每次去饭店实施盗窃时,我都没有告诉赵某。偷上钱后,我拿着钱,我给他俩开工资,我答应每个月分给他们5000元的工资。如果我偷的多的话,我准备多给点。到目前,我给张某甲分了3000多元,给赵某分了4500元。我们来太谷开着一辆二手的黑色普桑,车牌号为晋A×××××,这个车的户主我不知道,我从别人手里买的。2017年3月3日晚上7点,我们三个人开车到了襄汾,我们在城里转了转,我就让赵某找饭店,后来赵某就在这个地方看到了一家小饭店,然后我让赵某在门口等着,我和张某甲进入饭店,在饭店里我看到有两桌吃饭的,并且客人把衣服挂在椅子靠背上,我就让张某甲去点菜,让他给我做掩护,我就坐在了一个客人后面,在他们不注意的时候,我就把一个客人挂在椅子衣服内的钱包偷走。偷上后,我就和张某甲说“走,换个地方吃吧”,然后我们就离开了。出来后,我们离开了襄汾,在路上我把钱包里的钱拿了出来,剩下的东西就扔了,我记得偷了2000元左右。张某甲知道我偷上东西了,如果没有偷上,我们那天就在那个饭店吃饭了。赵某也应该知道我偷上东西了,要不然他会问为什么不在襄汾吃饭。偷上的钱我们花销了一部分,还有就是我给张某甲和赵某开工资了。2017年3月9日,我们还在襄汾偷过东西。那天晚上七点多,我们三人又来到襄汾,到了一个饭店,赵某在门口等着,我和张某甲进去偷。进去后张某甲和老板聊天,帮我打掩护,我就将挂在椅子后面衣服内的手机偷了,张某甲当时看见我偷了。偷上后,我出来告诉他,我偷了一部手机,他本来想用这个手机,发现手机上的密码,打不开就没有给,准备卖钱了,现在这部手机还没有卖,被公安机关扣留了。这次偷的手机我没有告诉赵某,但是他应该知道。2016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中午,当时身上没有钱,我就准备偷东西,当时赵某和我相跟的时间不长,我就和赵某说看看饭店饭菜如何,我就自己进去了,进去后看见几个人吃饭,并且他们有衣服在椅子上挂着,我就趁他们不注意,把其中一个人的钱包偷走了,出来后,我就让赵某带我离开了。我记得偷了1000多元,一张警察工作证,还有几张身份证。2016年11月份的一个晚上,我当时在阳曲县准备买一辆二手车,后来去了路边的一个饭店,我进了饭店后,发现饭店里没有人,但是饭桌上放着一部手机,是一部灰色的OPPO手机,我想这部手机应该是老板的,老板估计在后厨了,于是我拿上手机就走。我本来想卖这部手机,但还没有来得及卖,一直在我包里了。2016年12月份的一个晚上,当时我和赵某相跟着到了新绛县,赵某开着车,我准备在县里买二手车来,晚上吃饭的时候,我看到这家自助饭店,进了饭店里,看到里面人不少,并且有个客人把上衣挂在了椅子靠背上,我就趁那个人不注意,我把上衣口袋里的手机偷走了。出来后我就让赵某开着车离开了。我偷的这部手机是蓝色的OPPO手机。我偷完蓝色的OPPO手机后,就又开始找饭店吃饭,后来我看到一家小饭店内,那个饭店门口正好一开,我就看到有客人的衣服在椅子上挂着,我就让赵某等着,我说我进去看看这家饭好不好吃,进到饭店里,我就准备点菜,就在客人不注意的时候,我偷了一部金色的金立手机。那段时间我和赵某相跟时间短,我没有告诉他我进饭店是去偷东西。赵某是2016年12月份给我开车的,没开多长时间就走了,因为快过年了。过年后从2月中旬才过来又给我开的车。这次我没有给赵某分钱,年前他就给我开了十几天车,我就没有给他工资。17、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小名“石头”。我和“峰哥”(姓张)小时候就认识了,后来就不联系了。2016年12月份我在微信的一个群里面就联系上了并且互相留了联系电话。2017年2月下旬,我和“峰哥”在太原见了第一面,“峰哥”当时答应给我在孝义找个当保安的工作。我是通过“峰哥”认识的“小建”。我们出来偷钱是峰哥提出来的,三个人的分工是小建负责开车,我负责进入饭店点菜打掩护,峰哥负责实施盗窃。我每次事先都不知道峰哥偷东西,我只是心里有一些想法,感觉峰哥肯定有一些见不了光的事情。张羽鸿给了我2600元,说是这几天和他要账,算是给我的工资。张羽鸿每次进饭店都和我说要之前欠他的酒钱,但从来没要过,我们车上也没有酒。2017年3月1日15时许,小建和峰哥开着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从太原接上我,我们三人开着车到了太谷。来到太谷后,张羽鸿说去太谷要账,因为他以前是推销酒的,饭店欠着他的酒钱了,我就没多想,就和他来了。在太谷我们转了三四家饭店,张羽鸿说饭店不合适,就让换饭店,基本上在饭店都是待个三五分钟就走了,后来在太谷县城转悠了半个小时就到了一个饭店门口。峰哥让我下车进饭店吃饭,我和峰哥就进入了饭店内,小建一直在车上没有下来。我和峰哥进入饭店看见有一桌吃饭的人,我和峰哥就到了紧挨着这桌吃饭人的一边的小桌子上,峰哥就让我点菜,我先坐的点了一个菜,峰哥让我去前台点几个特色菜,我就去前台点菜,我还没点完,峰哥就站起来和我说咱们换一家吃吧。峰哥就往外走,我也跟着往外走,当时我走的比较慢,峰哥就让我快点走,我当时也不知道怎么回事,但是我当是想肯定有事,至于什么事我不太清楚。我刚开始不知道峰哥进饭店准备偷钱,峰哥让我点菜单没有吃饭,并且从饭店出来快点走的时候,我心里才想到他是让我帮忙打掩护。我们从饭店出来后上了车,小建开车拉着我们两人回到了孝义,我们回到孝义才吃的饭,第二天峰哥给了我600元。我当时不知道他为何给我分600元,之后我才知道他是进饭店偷东西,我帮他打掩护,峰哥给我的好处费。我不知道峰哥从饭店偷了多少钱。我花了200多元,剩余的钱在我钱包里。2017年3月9日14时许,我们三人还有一个东北人“小富”从孝义出发去运城买车,我们走的低速,晚上19时许,路过一个县城,峰哥让我和他进了一个饭店吃饭,我和峰哥刚坐下,我就让服务员拿来菜单点菜,服务员还没有把菜单拿过来,峰哥就说“走,不吃了”。峰哥就起身往外走,我也跟着往外走,我们俩人出了饭店,东北人小富才刚从车上下来往饭店内走,小建还在车上坐着。我不知道峰哥偷了什么东西,我和峰哥进入饭店,他让我干什么我就干什么,我也不多问,不多说,峰哥给我开工资就可以。我和小建都听峰哥的,峰哥让我们干什么,我们就干什么,峰哥偷东西事先也不告诉我,至于小建是否知道峰哥偷东西我不清楚。我和张羽鸿、赵某还去过襄汾这个地方两次,我和张羽鸿都进了饭店,这两个饭店就是我之前指认的两个饭店,一个是“羊肉锅子”,还有一个是“重庆火锅”。2017年3月份初的一天晚上,我们三人开车沿太谷去了襄汾,在路上张羽鸿和我说去饭店推销酒或要账,我们到了襄汾后,张羽鸿说他想买辆车,就随便去看看,那天晚上,我们说准备吃饭,我和张羽鸿就进了饭店,在饭店我们点了吃的,我们就等着上菜,后来张羽鸿说不吃了,我们就离开了。18、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我是2016年左右在北京打工开滴滴认识了峰哥,后来就加微信成为了朋友。我于2017年年前和张羽鸿相跟上,当时就开了十几天车,后来过年了我就回家了。当时确实不知道张羽鸿偷东西了。2017年正月十八左右那两天按照峰哥给我的地址到了山西省朔州市,当时见面后通过峰哥认识了石头,峰哥告诉我他现在带着石头跑饭店推销酒,让我帮他开车。我就同意了,之后我就开着峰哥提供的普桑轿车拉着峰哥和石头跑到了介休市峰哥朋友那里,我们呆了几天后,我就按照峰哥的指示,开着普桑拉着他和石头去祁县、交城两地转悠,我拉着他们按照峰哥给我说的,我将车停到饭店旁的街道旁边,汽车不熄火,我在车内等着,石头和峰哥挨个进饭店,之后他们又回到了车内,我跟了一周左右,我就感觉不对了,因为他俩进饭店不带酒,我们车上也根本没有酒,而是挨个进饭店,进饭店还放风,有时候出来上车后就让我立即开车离开,后来我才知道他们是进去偷东西了。我之后又拉着他们去过太原、太谷、孝义、新绛等地的饭店盗窃过。他们从来没有告诉我他们去饭店是偷东西,他们后来以发工资的名义给了我3000元左右。因为他们给了我钱,并且没有和我明说他们的钱是偷的,我就装糊涂。我开着峰哥的黑色老款普桑轿车,车牌号是晋A×××××。2017年2月20多号的时候我就知道张羽鸿和张某甲偷东西了。因为开始张羽鸿和我说推销酒,雇佣我开车,可是后来进饭店推销酒时,都是五、六分钟就出来了,我觉得推销酒不是这样的,并且他推销酒,也从来没有带过酒,我就有点怀疑,还有就是他们挨个进饭店,进去时间非常短,然后就是他们有时候从饭店出来比较慌乱,我就知道他们可能在饭店实施盗抢了,还有就是张羽鸿偶尔就有别的手机了,我知道他有一个苹果手机,平时也没有进过手机店,我就知道手机可能是偷上的。2017年3月1日下午张羽鸿说要到运城要账和推销酒,要途经太谷。我们到了太谷后张羽鸿指着路找饭店,他让我开慢点,他靠着车窗往外看,说找哪家饭店欠着钱了。我们到了108国道一个饭店周围,张羽鸿让我把车停在饭店前一百多米的地方,我也没有把车熄火。我现在知道那家饭店叫姥姥家灶台菜。张羽鸿和张某甲下去估计十分钟就上车了,他俩上车什么也没说,张羽鸿就说了一句走,后来告诉我往孝义方向走。我们出太谷的时候天黑了,我看到张羽鸿从上衣口袋拿出一个袋子,从袋子里拿出一沓钱来数,后来还把袋子扔到车窗外。我当时开车没仔细看,只知道是个塑料袋,大约有六七千元,这些钱怎么来的我没有问,我觉着他们在饭店要账要上的。他们在车上从来不聊要账或者推销酒的事,我也有怀疑,但他们来钱快,我只管开好车,给我钱就行。第二天张羽鸿给了我2900元,说是提前给我开工资,我也没有多想。2017年3月初,我们离开太谷后去了襄汾,路上张羽鸿说他在襄汾的饭店推销过酒,现在去饭店要账。后来晚上到了襄汾后,我们在那里转了几个饭店,每次都是张羽鸿和张某甲下的车,他们下车后进饭店一会就出来了,我有没有问他们在饭店是什么情况。后来我们到了襄汾体育馆对面的“羊肉锅子”,下车的时候,他俩告诉我说是进饭店要账,让我把车停在饭店前面一点的停车位,我停好车后等着,大概过了十几分钟,他俩就出来了。出来后张羽鸿就给我指路离开了襄汾。过了几天我们又到了襄汾,去饭店的时候是晚上了,他俩下车时和我说去饭店推销酒让我在外面等着,我停好车后,过了一会它们就出来了,出来后我们没有在襄汾吃饭。我怀疑他们干违法的事情,我就是有侥幸心理,他们干什么违法的事情,我不管,我觉着我给他们开好车,把他们送到想去的地方,他们只要给我钱就行,还有平时他们来钱快,我能花上钱。年前张羽鸿给了我1200元,年后给了我2900元和两次200元,一次100元,一共4600元,这些钱有的是发红包,有的是现金。每次进饭店实施盗窃都是张羽鸿和张某甲,我不知道他俩是如何实施盗窃的,我就在外面等着。19、山西省太谷县价格认证中心太价认定(2017)第1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的土豪金色苹果6S型16GB移动电话价值为3100元;被盗的灰色OPPO牌3007型移动电话被盗时价值为570元;被盗的金色“金立”牌M5型移动电话机一部被盗时价值为1200元;被盗的蓝色OPPO牌A31型移动电话机被盗时价值为490元。20、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证实:2017年3月1日太谷县“姥姥家灶台菜”外边的监控录像显示19:56:56张羽鸿和张某甲两人进入饭店,19:59:37两人快速出来,张某甲不时扭头看后边,神色慌张。21、山西省2017年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三份证实:三名被告人在其家属配合下共同进行了退赔,其中被告人张羽鸿、张某甲、赵某共同向被害人杜某退赔3000元,向被害人张某乙退赔5800元。被告人张羽鸿向被害人吕某退赔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羽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张某甲、赵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张羽鸿参与盗窃价值达33160元,张某甲、赵某参与盗窃价值达28900元,均属盗窃数额较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羽鸿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羽鸿、张某甲、赵某多次实施盗窃,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羽鸿、张某甲、赵某当庭自愿认罪,我院结合三名被告人的庭审供述情况,分别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在家属配合下进行了部分退赔,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羽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作案工具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太谷县公安局依据相关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赵某军审判员  马宪斌审判员  杨 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