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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民初2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朱茂香与晏宗溅、上高县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茂香,晏宗溅,上高县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2454号原告朱茂香,女,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委托代理人朱茂龙,男,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被告晏宗溅,男,汉族。被告上高县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涧溪镇。法定代表人罗翠萍,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锦阳大道世纪豪庭1号。负责人罗荡,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国云,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茂香与被告晏宗溅、上高县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6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顿担任记录。原告朱茂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茂龙,被告晏宗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国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朱茂香申请撤回对被告天龙汽车运输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朱茂香撤回对被告天龙汽车运输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茂香诉称:2017年5月21日0时35分,被告晏宗溅驾驶赣CXXX**号重型货车沿湘潭市北二环线由湘大体育馆往潭邵路方向行驶,至湘大兴湘学院路段时,与其行驶方向由右往左经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原告朱茂香相撞,造成朱茂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第43030200S17052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晏宗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茂香无责任”。案发后,原告朱茂香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1天。原告所受损伤经司法鉴定,尚未构成伤残等级。赣CX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828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晏宗溅口头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700元;2、事故车辆原挂靠在天龙汽车运输公司经营,交通事故发生前已解除合同,本案的侵权责任由答辩人承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口头辩称:1、赣CXXX**号重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被告驾驶的车辆属营运车,应提交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在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本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其中,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伙食费应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按1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已年满60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原告所受损伤未构成伤残不应计算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没有证据不应支持,请求法院依法核减;3、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15%的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5月21日0时35分,被告晏宗溅驾驶赣CXXX**号重型货车沿湘潭市北二环线由湘大体育馆往潭邵路方向行驶,至湘大兴湘学院路段时,与其行驶方向由右往左经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原告朱茂香相撞,造成朱茂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第43030200S17052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晏宗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茂香无责任”。案发后,原告朱茂香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去住院医药费33181元、门诊治疗费7元,合计33188元(其中:被告晏宗溅支付10700元,原告自行垫付22488元)。2017年7月6日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茂香所受损伤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下发[2017]临鉴字第3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茂香所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壹个半月,费用在2000元左右”。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二)赣CXXX**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系案外人天龙汽车运输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晏宗溅,交通事故发生前,被告晏宗溅与天龙汽车运输公司已解除挂靠合同。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原告朱茂香系农村户口,2012年至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租住在张冬霞位于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立荣村高茅组5号房屋,2015年3月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湘潭大学琴湖公寓片区从事废品收购。(四)对原告朱茂香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住院医药费33181元、门诊治疗费7元,合计33188元(其中:被告晏宗溅支付10700元,原告自行垫付22488元);2、误工费10593.08元,误工天数为实际住院41天以及后续治疗45天,共计86天。误工费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7―2018》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6458元/年计算为:46458元/年÷365天×86天=10946.27元,但误工费原告只诉请10593.08元,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误工费本院确认为10593.08元;3、护理费4773.3元,护理天数为实际住院41天,护理费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7―2018》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6458元/年计算为:46458元/年÷365天×41天=5218.57元,但护理费原告只诉请4773.3元,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护理费本院确认为4773.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5、交通费164元(4元/天×41天);6、后续治疗费2000元,依据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7、营养费依据医嘱酌情认定600元;8、司法鉴定费1500元;以上1―8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4868.3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朱茂香,被告晏宗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朱茂香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晏宗溅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保险卡复印件,赣CXXX**号重型货车行驶证复印件,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第43030200S17052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潭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病人疾病诊断证明书、陪护证明、住院病人日结算明细单、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立荣村民委员会证明,张冬霞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湖南金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湘潭大学物业服务项目部证明,湘潭市雨湖区永盛纸品回收站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王云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晏宗溅忽视行车安全,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在本案中应负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赣CXXX**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晏宗溅,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19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门诊治疗费600元的问题,因该费用系出院后产生,属后续治疗费范围,本案已计算后续治疗费,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茂香的损失共计53368.38元(不含司法鉴定费1500元),其中医药费33188元,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经被告协商同意按15%予以核减,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4978.2元(即:33188元×15%),由被告晏宗溅承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茂香人民币48390.18元(即:53368.38元-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4978.2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晏宗溅承担。在48390.18元保险理赔款中,因被告晏宗溅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700元,在扣除被告晏宗溅应承担的7108.2元(即: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4978.2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诉讼费630元)之后,原告朱茂香还应得人民币44798.38元,余款3591.8元(即:10700元-7108.2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垫付人晏宗溅(即:被告晏宗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茂香人民币48390.18元;二、被告晏宗溅赔偿原告朱茂香人民币6478.2元(已支付10700元);三、驳回原告朱茂香其他朱茂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在48390.18元保险理赔款中,其中:44798.38元支付至原告朱茂香银行账号,3591.8元支付至垫付人晏宗溅(即:被告晏宗溅)银行账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晏宗溅负担(已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唐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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