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81民初3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孙洪贵与景金华、景保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贵,景金华,景保秋,张玲杰,临清市康琪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3035号原告孙洪贵,男,195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崔立成,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金华,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景保秋,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张玲杰,女,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临清市康琪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先锋办事处上堤尹庄村。法定代表人张玲杰,公司经理。原告孙洪贵诉被告景金华、景保秋、张玲杰、临清市康琪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琪纺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贵及委托代理人崔立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琪纺织公司、景金华、景保秋、张玲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洪贵诉称,原告与被告景金华因业务关系相识,2013年,被告景金华先后两次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后被告景保秋、张玲杰、康琪纺织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保证人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各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损失。被告景金华、康琪纺织公司、景保秋、张玲杰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景金华系被告景保秋之父,被告景保秋、张玲杰系夫妻,被告张玲杰系被告康琪纺织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孙洪贵与被告景金华因经营皮棉生意相识,双方之间存在多次购销业务关系及资金拆借业务。2013年10月11日、10月26日被告景金华因故需要资金向原告孙洪贵借款,分两次每次各借300000元,并分别于当日为原告各出具借条一份,均载明借款金额300000元,月息6%,未载明还款期限。庭审中原告孙洪贵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明细一份,证实借款当日均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支付至被告景金华指定账户。借用上述款项后,被告景金华于2013年10月31日偿还1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偿还50000元、2016年1月偿还50000元,以上共计110000元,原告孙洪贵主张系偿还的借款利息,已经偿还的部分按照月息3%计付。2015年5月27日,原告孙洪贵与被告景金华对账,双方形成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对上述借款进行确认,第一项载明涉案本笔借款共计600000元,有借条2张,以借条注明的利率和还款期限等内容为准;合同第二项载明被告景金华另欠原告货款192783元(另案已诉);合同第三条约定康琪纺织公司对被告景金华的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被告康琪公司在合同下方担保方处盖章、被告景保秋、张玲杰在担保方处签名并摁印。合同最后注明担保人从开始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1.5%计付利息。庭审中原告孙洪贵主张欠款期间多次向各被告进行催要,并由被告景金华在催要过程中于2016年12月28日在上述两份借条上签名并摁印、于2017年7月14日在上述借款合同上重新进行确认并署明时间。经本院依法对被告景金华、景保秋进行询问,其对本院依法确认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详见临清市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本院依法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二份、中国农业银行卡明细对账单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及本院依法对被告景金华、景保秋所做的询问笔录两份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被告景金华因故需要资金向原告孙洪贵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是由原告持有的赖以证实被告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等事项的凭证,是证实双方借款关系存在的关键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孙洪贵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及对账单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景金华向原告孙洪贵借款60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属于有完全证明力的证据,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景金华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还款数额应为本金600000元及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孙洪贵自认被告借款后共计还息110000元,此款应为偿还的借款利息,已经给付的利息部分可按照月息3%计付,即利息付至2014年4月19日【2013年10月11日的借款300000元至2013年11月25日应付息4500元,剩余105500元之后应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6日起算,每天应付息金额为600元,共计还息(105500元÷600元)175.8天】,原告要求自2014年4月22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康琪纺织公司、景保秋、张玲杰自愿对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提供担保时对还款期限也未进行约定,且被告亦认可原告曾多次向其进行催要,故依法认定原告孙洪贵系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康琪纺织公司、景保秋、张玲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双方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方对自开始借款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故各保证人承担的利息部分的保证责任应以月息1.5%为限。被告景金华、景保秋、张玲杰、康琪纺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景金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孙洪贵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付)。二、被告景保秋、张玲杰、临清市康琪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本金600000元及按月利率1.5%计付的利息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代为偿还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申请费4120元,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苏春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红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