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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4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孙庚与姚树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庚,姚树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民初1362号原告:孙庚,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峰,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树石,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负责人:扈红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从立,该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孙庚与被告姚树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峰、被告姚树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从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万元,诉讼中增加到320193.41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7日21时50分许,被告姚树石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巨野县文昌路由南向北西行驶至文昌路小学北时追尾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孙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孙庚受伤。巨野县交警大队认定,姚树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2692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整容费等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姚树石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原告损失应该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听从法院判决。已垫付10108.76元,应予折抵或返还。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同意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单,确认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且无免责情形下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请须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并且经我司审核质证后才能予以确认,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认为:姚树石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将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孙庚撞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树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庚不承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孙庚在巨野煤田中心医院病历记载住院日期为1月7日-5月20日,但用药治疗记录至5月6日止,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及火车票,孙庚自5月9日去济宁、济南治疗,至5月19日返回后,其间并未在巨野煤田中心医院住院,因此,本院确定其在巨野煤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2天,扣除相应的床位费308元及护理费121元,认定其支出医疗费31310.46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剔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孙庚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电焊、电动车维修,本人有电气焊操作证书,没有提交收入证明,可以比照山东省2016年制造业职工工资173.76元/天)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86天,误工费为:173.76元/天×186天=32319.36元。孙庚护理人员其妻赵凤霞参照山东省2016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93.18元/天计算,经鉴定:2人护理3日,1人护理145日,护理费为:93.18元/天×(3×2+145)=14070.18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家庭住址及治疗情况,酌定1000元。本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80元/天,原告在巨野县住院122天,去济宁及济南治疗的10天没有住院,依法也应支付其相应伙食补助费,80元/天×132天=10560元,住宿费375元有发票为证,予以认定。营养期限90日,根据原告身体状况及治疗情况,酌定30元/天,营养费为:30元/天×90天=2700元。孙庚为城镇居民,构成1个Ⅸ伤残,1个X及伤残,残疾赔偿金为:山东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20年×22%=149652.8元。孙庚的父亲孙从玉69周岁,扶养11年,母亲马代荣71周岁,扶养9年,有3扶养人,扶养费为:山东省2016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21495元/年×(11+9)年×22%÷3人=31526元,孙庚之子孙继旭16周岁,扶养2年,扶养费21495元/年×2年×22%÷2人=4728.9元,电动三轮车损失3950元,有价格评估报告,予以认定。孙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伤残,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应予支持,根据双方责任、被告承受能力及本地生活水平,酌定3000元。鉴定费3000元、评估费300元、拖车施救费300元,有司法鉴定书、评估报告及收费单据为证,予以认定。综上,孙庚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31310.46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误工费32319.36元,护理费14070.18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75元,伙食补助费1056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5907.7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3950元,拖车施救费300元,鉴定费300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306792.7元。被告姚树石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庚122000元,鉴定费3000元、评估费300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由姚树石赔偿,其余181492.7元均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没有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情形,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庚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赔偿原告孙庚18149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姚树石赔偿原告孙庚其他损失3300元,已给付10108.76元,应返还6808.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孙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4元,减半收取计3102元,由被告姚树石负担2921元,原告孙庚负担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宗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