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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7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新晃县兴发陶瓷经营部与李复燕、邓春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晃县兴发陶瓷经营部,李复燕,邓春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27民初617号原告:新晃县兴发陶瓷经营部,住所地新晃县波洲镇街上,注册号431227600101982。经营者:魏传捷,女,1977年2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新晃县)波洲镇。被告:李复燕,男,1982年4月3日出生,住新晃县波洲镇。被告:邓春霞,女,1982年6月6日出生,住新晃县波洲镇。原告新晃县兴发陶瓷经营部与被告李复燕、邓春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原告新晃县兴发陶瓷经营部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新晃县兴发陶瓷经营部自愿撤回对被告李复燕、邓春霞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晃县兴发陶瓷经营部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新晃县兴发陶瓷经营部负担。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禹燕舞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