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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7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长虹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长虹,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7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长虹,女,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员工,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29号东环广场B座3层。法定代表人:徐兴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泽海,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梅,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长虹因与被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2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长虹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信达保险公司支付我自2005年2月1日至2007年2月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2215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5375元。事实和理由:1.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由信达保险公司统一起草的《承诺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条的规定,是无效的。一审判决认定《承诺函》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认定《承诺函》合法有效是错误的;2.自信达保险公司成立后,我就一直在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信达保险公司筹备期间员工的定级工资薪酬的差额补偿问题,涉及到了所有参与筹备工作的全体员工,我一直积极通过戚历生先生和杨博仁先生,与信达保险公司交涉工资薪酬定级差额补偿问题。截止本案仲裁前,信达保险公司只是答复没有启动定级工资薪酬差额补偿工作而从未拒绝履行义务,因此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对方上诉请求。陈长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信达保险公司支付我2005年2月1日至2007年2月1日拖欠工资2215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53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7月20日,中国保监会发出保监发改【2004】1258号《关于同意筹建东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内容为:“东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筹备组:你筹备组报来的《关于申请设立东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报材料》和《申请设立东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补充上报材料》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同意筹建东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筹建期间不得经营保险业务。三、请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筹建事宜并将筹建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我会。四、筹建完成,应及时向我会上报开业申请。在我会验收合格并下达开业批复后,再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隆鑫集团有限公司、海南格林岛投资有限公司、海南星华源贸易投资有限公司、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新纪元有限公司、深圳市新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六公司被批准为正式参与筹建的股东。之后,发起人几经变化。2009年4月13日,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作出《关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作为主要发���人筹建(原东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复函》,内容为:“一、同意你公司作为主要发起人,联合资本实力雄厚的投资者,在原东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筹)的基础上,发起设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请你公司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筹建事宜,妥善处理筹建过程中的财务、法律、人员安置等问题,并将筹建工作进展情况及时报告我会。三、待筹建完毕,你公司应及时向我会上报开业申请。在我会验收合格并下达开业批复后,再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2009年8月18日,中国保监会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筹备组(以下简称信达筹备组)作出《关于信达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内容为:“……一、同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业。二、核准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三、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亿元。四、公司住所为北京市��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0号首钢国际大厦11层。五、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方清。六、公司业务范围: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请您筹备组凭此文件和我会颁发的《保险公司法人许可证》到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等有关手续。”2009年8月31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立。陈长虹自述其于2005年2月入职原东安财险筹备组,2007年2月从信达保险公司处离职。信达保险公司辩称陈长虹在信达公司成立前离职,故不了解陈长虹在东安财险筹备组的入职和离职时间。庭审中,陈长虹为证明信达保险公司拖欠其工资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东保筹发【2005】35号《关于下发<东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筹备期人力资源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汇报》、《转变观念、稳��发展,努力打造信达财险知名品牌》讲话稿、《关于原东安财险(筹)人员安置等有关情况的报告》、《分公司薪酬、福利体系框架》复印件、《东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工资发放表》复印件等证据。信达保险公司主张无原件核对,故不认可东保筹发【2005】35号文件、《分公司薪酬、福利体系框架》、《东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余证据的证明目的。同时,陈长虹主张其诉讼请求未过仲裁时效,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院提交了《强烈要求保监会督促信达财险尽快处理拖欠原东安员工筹备期工资的报告》、中国保监会给杨博仁的信访回复、录音、杨博仁的民事判决书并申请杨博仁出庭作证。信达保险公司认可中国保监会给杨博仁的信访回复及杨博仁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同时辩称上述证据仅能代表杨博仁个人,并不能证明陈长虹一直在主张权利。信达保险公司主张杨博仁曾诉过信达保险公司,与该案有利害关系,故不认可杨博仁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信达保险公司不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另查,陈长虹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陈长虹的全部申请请求。随后,陈长虹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陈长虹于信达保险公司成立前就已离职,现陈长虹主张其在离职后,一直向信达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产生了时效中断的情形,并向法院提交了《强烈要求保监会督促信达财险尽快处理拖欠原东安员工筹备期工资的报告》、中国保监会给杨博仁的信访回复、录音、杨博仁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并申请杨博仁出庭作证。但上述证���均不能证明陈长虹在其离职一年内即向有关部门申请了权利,故并不能产生时效中断的效果。故陈长虹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法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陈长虹的诉讼请求,应于驳回。判决:驳回陈长虹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陈长虹提交温涛与信达总公司员工的录音文字整理材料,证明其系被迫签署的《确认函》。信达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陈长虹未提交录音文字整理材料所对应的录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陈长虹另提交录音一份,主张该录音系前往中国保监会申诉,保监会信访处陈处长接待其时所录,证明其诉请未过仲裁时效。经审查,该录音无法确定被录音人身份,且中国保监会给杨博仁的信访回复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8日,陈长虹主张其于2007年2月1日离职,该证据无法证明其在离职后一年内向有关部门申请了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长虹主张信达保险公司支付其2005年2月1日至2007年2月1日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但信达保险公司提出时效抗辩,陈长虹未能提供其在离职后一年仲裁时效内向信达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充分证据。故一审法院驳回陈长虹的诉请,并无不当。陈长虹上诉坚持其主张,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长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长虹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云审 判 员 王 磊审 判 员 刘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金 铭书 记 员 张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